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惠前民初字第03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19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王XX诉被告卞XX、雷XX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月,被告卞XX、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王XX诉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万里村周家巷54号房屋(以下简称周家巷54号房屋)产权系两原告所有。2012年年底,被告卞XX、雷XX以照顾原告两夫妻为由居住周家巷54号房屋内,但之后卞XX、雷XX并未对原告尽到照顾责任。现请求判令卞XX、雷XX立即迁出周家巷54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卞XX、雷XX辩称,周XX、王XX已将周家巷54号房屋出售给自己,故不同意迁出该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家巷54号房屋结构为东西两间前后两造。东面一间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善昌(于1999年4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西面一间土地使用权人为周XX。卞XX、雷XX自2012年年底至今居住在周家巷54号房屋的前造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0月22日,周XX、王XX以对周家巷5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卞XX、雷XX立即迁出该房屋。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周家巷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卞XX、雷XX认为周XX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9日与周XX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2013年1月21日买卖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卞XX、雷XX才是周家巷54号房屋前造部分的所有权人。周XX、王XX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且认为即使该上述协议系由周XX本人签订,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XX、王XX请求判令卞XX、雷XX立即迁出周家巷54号房屋,前提是必须对周家巷54号房屋享有确定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诉讼中,卞XX、雷XX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周XX、王XX已将周家巷54号房屋出售给自己,并向本院递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等初步依据,故周家巷54号房屋的产权已存在争议。为此,周XX、王XX要求卞XX、雷XX立即迁出周家巷54号房屋的诉请目前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XX、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羿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