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和民二初字第00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20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与被告崔德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穆本、被告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吕姝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地块拆迁人,2010年原告对房屋进行拆迁时,被告称该房屋系其向案外人马永智购买,因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已经将房本交付给案外人。原告无法核实涉案房屋真实情况,经×居委会及相关证人证明被告在此长期居住,且由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后,原告以被告为承租人进行安置,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告安置于天津市河东区。
2013年7月白树栋持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原告补偿安置,并提供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经核实该房屋承租人系庞秀云,为白树栋之母。原告并非合法承租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将被告安置,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依照相关规定,起诉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天津市河东区×房屋;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许可证,2.拆迁安置方案,3.涉案房屋房型图,4.郑庆洁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5.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声明,6.领款明细表,7.选新房证明,8.拆迁安置补偿协议,9.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0.被告残疾证及低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崔德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达14年之久,协议签订前被告对取得房屋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原告也进行了调查,并有居委会及相关人员的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2.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对被告的安置也已完毕,原告再诉至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2010年5月白树栋即与原告多次接触并要求补偿,因房屋有纠纷而协商未果。被告始终未隐瞒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也未进行欺诈和胁迫手段要求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如被告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在一年以内行使撤销权,超过该期间再主张无效于法无据。且自签订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原告负责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因被告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对房屋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居委会及郑庆洁均证明被告在此长期居住。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被告房屋调换至天津市河东区屿东城×房屋。该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一栏中填写内容为:庞秀云,崔德明(现使用人)。
2011年8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房屋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于1997年通过天津河东区永泰房产公司经理马永智购买,价格4.5万元(已付)并立即搬家入住,1998年春节期间马永智以办理过户为由,将房本及相关凭证拿走。2001年5月1日左右一位姓白的人找到被告声称涉案房屋已改至其母亲庞某名下。被告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白某一走了之,原告也无法联系到马永智。白某自2001年即知道该房屋有纠纷至今已达11年,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现要求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与指挥部(即原告)无关。
2011年8月,×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被告系其管界中长期居民,自1997年10月起至今(即2011年8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郑庆洁亦证明被告自1997年9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
另查,被告提交证人张岩证言,证明其当时购买涉案房屋的4.5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现被告已经被安置至天津市河东区×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被告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并未隐瞒有纠纷的历史情况。为此被告还提交×社区居委会和邻里郑庆洁关于被告在此长期居住的书面材料。案外人白树栋在被告居住期间,亦未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另证人张岩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
被告作为残疾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应当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得到合理安置。原告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国家利益而主张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殷红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