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甬余民初字第5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05
审理经过
原告元卫国与被告元卫星、朱裕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身体原因,转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卫国、被告元卫星、被告朱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卫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1991年6月6日,被告元卫星与余姚市市政公用局前期办公室签订的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赔偿给原告10平方米实用面积的房屋。但两被告一直未将住宅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直到2013年12月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告知原告,原告才知晓。后经双方几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宅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元卫星答辩称:当时拆迁的都是公房,分的时候只给了我们一户人家。我愿意适当补偿。
被告元卫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裕芬答辩称:合同中常住人口是3个人,这3个人是我们夫妻和儿子,我用自己的钱多买了10平方米,我们所购置的房屋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朱裕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富巷新村南四小区202幢303室房屋档案资料1组。
由于本案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故本院依职权取证如下:1.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1991)43号文件1份;2.拆迁安置协议1份;3.被告元卫星户拆迁调查表1份;4.房屋拆迁安置处理情况汇总登记表1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所取得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住宅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有10平方米房子的事实。被告元卫星对住宅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异议。被告朱裕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认为10平方米房子是原告的有异议,认为这个10平方米是被告用钱购买的。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并依职权调取了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1991)43号文件、拆迁安置协议、元卫星户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安置处理情况汇总登记表各1份。原告及被告元卫星没有异议,被告朱裕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两被告认识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本院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元卫星没有异议,被告朱裕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院所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采信。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3.房屋档案资料1组,被告朱裕芬拟证明原告所说的10平方米房屋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买进了也没有跟原告说。被告元卫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两被告已购买了该拆迁所安置的公房,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1991年6月6日,被告元卫星作为户主与作为甲方的余姚市市政公用局前期办公室签订住房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即被告元卫星)原租住的房屋坐落在武胜门路28—8室,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现按照《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余政字(91)43号文件规定,甲乙双方就有关房屋拆迁安置事项签订协议如下:……房屋安置为乙方原住房屋使用面积83.02㎡,家庭常住人口3人,由甲方按规定安置乙方使用面积不超过45㎡。元卫国住县东街饮服公房32㎡,照顾10㎡左右。过渡时间和方式为自行解决暂住房,暂住至92年1月底。安置时间和地点为分配富巷202幢303室38.56㎡、304室25.56㎡,出资4000元,92.1.30……”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予以履行,实际余姚市富巷新村南四小区202幢303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44平方米,304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34平方米。1993年12月被告购买了上述2套房屋。现两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
另查明,住宅拆迁协议中的3人是指两被告及其儿子,不包括原告元卫国。根据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1991)43号文件规定,原使用面积人均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人均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又查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元卫星作为户主与余姚市市政公用局前期办公室签订的住房拆迁安置协议是在1991年6月6日,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权利,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裕芬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其是在2013年年底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元卫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元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国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