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1-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白青昕,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金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丁,原审第三人陈丙、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丁、孟某某系夫妻关系,陈丙系其女儿,陈乙系陈丁的侄子。陈甲、单某某系夫妻关系,陈乙系其儿子,陈甲系陈丁的哥哥。本市嵩山路XXX号XXX室房屋系旧里公房,承租人为陈丁,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9.50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5.50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5人,即陈丁、孟某某、陈丙、陈乙、单某某。该房屋现在由陈甲、单某某、陈乙实际居住。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于2010年1月获得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拆迁人原为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后因原黄浦区和原卢湾区“撤二建一”,故原为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的职能由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继续履行)。2010年3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与陈丁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沪安佳(130)拆协字第16号)。协议约定,拆迁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二层前间14.63平方米,二层后间8.47平方米,二层阁8.3平方米,该房屋在册人口4人,即陈丁、孟某某、陈丙、陈乙,安置4人,该房屋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6,800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二层前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664元,二层后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664元,二层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440元,该区域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440元。根据基地安置方案,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应当支付陈丁货币补偿款计1,165,357.1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92,952.32元,套型面积补贴351,600元,价格补贴220,804.80元。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安置陈丁户房屋2套,即本市春都路XX弄X幢XX号东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4.77平方米,单价6,580元,总价557,786.60元)和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7.43平方米,单价11,170元,总价1,199,993.10元),建筑面积共计192.2平方米,总价共计1,757,779.7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592,422.58元,由陈丁户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给付陈丁搬家补助费500元。另外,根据基地安置方案,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支付陈丁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57,000元(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50,000元(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协议还约定,陈丁户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于协议生效并且陈丁搬离原址30内,支付其协议约定的款项。
原审另查明,单某某户籍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迁入被拆迁房屋嵩山路XXX号XXX室。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就陈丁、孟某某、陈丙与陈乙、陈甲、单某某因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的共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本市春都路XX弄X幢XX号东单元XXX室房屋归陈乙、陈甲、单某某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302,213.40元归陈乙、陈甲、单某某所有。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本市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春都路XX弄X幢XX号东单元XXX室房屋为现房。2012年,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以陈丁户未履行搬迁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丁户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嵩山路XXX号XXX室,并将空房完整移交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与陈丁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中签约主体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上述协议的效力已由(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号判决既定。陈丁关于未按协议约定迁出系有正当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已经具备即期履行的条件,故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诉请正当合理,依法应予准许。原审遂判决:陈丁、孟某某、陈丙、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嵩山路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腾空交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拆除。判决后,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乙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陈甲、母亲单某某系回沪知青,应当认定为安置人口。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未对其父母进行安置,造成其家庭居住困难,无法搬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辩称,陈甲户籍不在本市,单某某的户籍是在核发许可证之后迁入的,不符合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其与公房承租人陈丁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乙作为同住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提供的沪安佳(130)拆协字第1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书、在册户口情况表、(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御山路住房配售单、有关春都路房屋的情况说明、上海中房君莲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卢湾区建设交通委员会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原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春都路房屋单位空屋调用单、春都路配套商品房供应单、XXX街坊XX弄动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乙作为同住人,以居住困难为由不履行拆迁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对陈丁户是否应当搬迁进行审查,陈乙关于其父母应当计入安置人口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告知存在瑕疵,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沈莉萍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