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杨民(行)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12-23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A诉被告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被告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沈某、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张某A,被告某中心B、被告某中心A、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张某B,第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A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原产权人为陈某,已去世。原告张某A和被告张某B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0月31日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在未通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某B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要求撤销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与被告张某B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依法对原告给予重新单独安置;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共同辩称,张某B持张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来协商动拆迁事宜,故被告与张某B签订协议,而且协议也考虑张某A的份额,将张某A和其子沈某均列为托底保障安置人口,对于他们的份额均予以考虑,对于该户已经按照政策给予足额安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B辩称,自己是经过张某A授权的,动拆迁开始时自己就与张某A联系,张某A表示就要一套房即可,其余都授权自己酌情处理,在张某A的配合下,自己取得张某A的户口本,张某A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己也将两套配套商品房中的一套给张某A安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沈某的述称意见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张某A的意见一致,以下不再赘述。
第三人刘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某A为证明其所诉,提供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上张某A的图章不是原告经常用的。该图章是张某B私刻的,而且委托书上应该既有签名又有盖章,现委托书上只有盖章,没有签名。
2.具结书,证明该具结书上张某A处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原告本人的,是张某B代签的,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具结书上的内容,原告是认可的。
3.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说明表,证明其中沈某和原告的盖章、捺印都是张某B私自签的。
4.定房回单,证明购买人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张某B没有通知原告关于定房的事情。
5.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证明产权人或租赁人一栏中只有张某B的签字。在原产权人已经死亡的前提下,原告和张某B都是产权人,因此这一栏应有两人的签字,现只有张某B一个人签字,所以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6.上海市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该协议上只有张某B的签字和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因此是无效的。
7.光盘,证明原告曾经和动迁组说过,该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张某B擅自签订的,且原告和张某B有矛盾存在,要求暂时不要发放动迁款。但动迁组仍一意孤行,将动迁款发给张某B。
经质证,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和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书有原告的盖章就可以了,不是必须要签名的。张某B陈述是张某A亲自将户口簿和图章交给他,他才来办理手续并和被告协商,被告也相信了张某B的话,和他签订协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具结书就是证明房屋的共有情况,也不需要张某A的签名和盖章。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只能证明根据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内四人可以作为托底保障进行安置。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对证据4-6无异议,因原告已经委托张某B办理有关拆迁的一切事宜,所以手续都是由张某B办理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张某A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该光盘反映的是张某A在基地上和经办人争吵的过程。协议是在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光盘是在之后录制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张某B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A的图章是张某A本人交给自己的,另张某B告知了张某A拆迁事宜,故张某A将户口本,张某A本人及张某A儿子沈某的身份证均交给自己。自己是经张某A明确授权办理拆迁事宜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书写的,反映的情况都是真实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经办人写的,自己看完后认为没有问题,就在边上捺印表示认可,然后签字确认。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自己签字的,认为因为张某A委托自己了,有关动迁事情就由自己来负责,决定和动迁组办理。
对证据7被告表示不知道,是张某A和动迁组在拆迁后谈的事情,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证明通北路xx弄xx号属于被拆迁范围。某公司具有拆迁资格。
2.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表、申请保障托底补贴委托书、户籍资料摘录单、结婚证、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证明该户认定托底保障人口为4人,即张某B、张某A、沈某(张某A的儿子)、刘某(张某B的妻子),而且符合认定人口的相关程序。
3.房屋面积认定单,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37.8平方米,符合面积认定的相关规定。
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802元/平方米。
5.具结书,证明系争房屋为张某B和张某A共有。
6.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A委托了张某B办理动迁一切事宜。
7.居民材料签收单,证明张某B收到相关材料以及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8.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在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
9.发放汇总表,证明系争房屋根据托底保障的规定,共获得各类补偿款1,123,944.50元,并已全额支付。
10.定房回单,证明张某B定购了环镇东路的两套房屋,并明确,其中一套由张某A定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被告的拆迁资质。
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过委托书,故对证据2中的一系列材料均不认可。
对证据3-4无异议。
对证据5-6、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坚持原告的证明意见。
对证据7原告表示不清楚,没有收到过。
被告张某B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B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沈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中心A和某中心B经某局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弄xx号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7.8平方米,权利人为陈某,陈某于1997年去世。陈某丈夫先于陈某去世。陈某育有张某C、张某B、张某A。张某C于2009年1月9日报死亡,户籍尚未注销。该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4人,即张某C、张某B、张某A、沈某。另张某B于2009年3月5日与刘某结婚,刘某户籍不在本市。
2009年9月7日,张某B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一栏加盖张某A印章,并书写“现委托授权人张某B在与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中作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动迁一切事宜。委托时限:至动迁结束”。张某B据此与某中心B、某中心A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542,486.7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400元;被拆迁人应当在2009年11月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等。张某B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该户的保障托底补贴对象为张某B、张某A、沈某、刘某,获得保障托底补贴人民币261,000元。另根据该地块的政策,另给予该户速迁奖人民币50,000元、签约即搬奖人民币10,000元、签约配合奖38,90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人民币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09,657.80元、外区购房奖人民币100,000元。以上金额均以户为单位发放或按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依法对原告给予重新单独安置;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陈某已死亡,张某B系陈某的儿子,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根据张某B出示的张某A委托张某B办理动拆迁事宜的委托书,拆迁人与张某B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对通北路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内容上已将原告作为安置补偿对象,且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拆迁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影响原告享受拆迁安置补偿优惠政策,综上,被告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户予以补偿安置。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单独补偿安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家庭成员对安置款的分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补偿,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丁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