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5民终9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7-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科左后旗政府作出后政发〔2013〕XX号即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关于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对甘旗卡镇内南北为某街至某街,东西为某路至某路范围进行征收。原告位于某街工行片的自有的118平方米、43.4平方米两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属于上述征收范围。经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6日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书约定对原告11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主房面积按1:1.2标准加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700.00元计算,补偿金额为387720.00元,另补偿自来水安装费1500.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00.00元、电表拆装费1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89620.00元;原告43.4平方米房屋调换为69.1平方米住宅楼,双方互不找差价,另由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原告方从2013年6月18日搬迁后,每月按750元的支付临时安置费,首次支付6个月,其余按6个月支付一次,临时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此两份协议上有政府签约员胡某某、原告陈利斌以及战某某代表回迁建造方的签字,并加盖了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公章。2013年6月16日签订协议的同时,战某某为原告陈利斌出具金额为50000.00元的欠据1枚,该款为原告工行片房屋院内树苗损失补偿款。签订以上两份协议后,2013年6月18日,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给原告陈利斌38962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之后,原告陈利斌又通过旗政府棚户区改造推进组成员王某某(旗信房局干部)、朱某某(旗公安局干部)与战某某协调,作废了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6日的两份协议,确定原告被征收的43.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贷币补偿、11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返迁安置。经核算确定43.4平方米的房屋共补偿163476.58元,其中包括主房补偿146016.00元、搬家费2000.00元、自来水安装费1500.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00.00元、电表拆装费100.00元、自吸井3000.00元、水泥地面1922.58元、院墙2638.00元、树木6株1000.00元;原告118平方米房屋调换楼房面积181平方米,该调换面积,由建设方在“某某”小区返迁82.98平方米和101.04平方米三楼各一户,同时经核算原告返迁增加面积3.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00.00元计算,由原告应补交房款为8154.00元,另行给付原告搬家费2360.00元、装修费72400.00元、安置费10620.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6个月,每月1770.00元),核减原告应补交的房款8154.00元后,应给付原告补偿共计77226.00元。协商确定以上方案后,战某某以建设方代表的身份,让陈利斌和他指派的刘某某到农行将科左后旗政府给付的389620.00元中以上述协议补偿标准多支付的221317.42元支付给刘光辉,陈利斌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当日给付220000.00元后,回到指挥部,与战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并在该两份协议书第一页的右上角手写注明“原城建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字样,并在该字样下方由陈利斌和战某某签字确认,在两份协议书的尾页上甲方(签字盖章)位置处有“建设方:战某某”签字字样,乙方(签字)处由原告陈利斌签字并捺印,在该页其他空白位置处有“信访局王某某”和“证明人:朱某某”签字字样。同时战某某与原告陈利斌又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设计协议书》确定返迁82.98平方米、101.04平方米三楼事宜。协议签订第二天即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利斌将余欠1317.00元支付给刘某某。遂后,原告陈利斌的房屋被拆迁,在含原告陈利斌拆迁房屋在内的片区由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单位,经被告浩远建安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因交付返迁楼房和给付补偿款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小区共建有南区和北区两个片区,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浩远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将“盛区2013”小区承包给浩远建安公司施工后,已全部竣立完成。在某房屋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某某”小区开发建设相关材料中:2013年5月23日由招标单位勃然房地产公司、招标代理单位通辽市某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单位某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向中标单位浩远建安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列明浩远建安公司“某某”小区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中的安全员为刘某某;附表一:工程简要说明的建设单位为勃然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领证人为战某某,施工单位为浩远建安公司、企业法人为王某某、项目经理为张某某;后公消设备字(2014)第0035号科左后旗公安消防大队给建设单位勃然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中建设单位签收处有战某某的签名。经本院2016年2月26日向某房产管理局调查,截止当日15时,“某某”小区南区没有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三楼有:1号楼全部三楼、3号楼2单元301室、3号楼3单元302室、6号楼1单元301室,“某某”小区北区目前整体均未做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自认经其找浩远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要求给付其补偿款,王海金让战某某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科左后旗政府除给付389620.00元外,另分三次给付原告拆迁43.4平方米房屋的临时安置费5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战某某应当认定为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理由为:首先,战某某和科左后旗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约员或推进组成员一同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对战某某是谁,属于哪家公司并不知情,而战某某以建设方代表的身份签字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建设方代表的授权,且原告房屋已经被实际拆迁,原告的原有房屋已经不复存在,变成了“某某”的楼盘,而“某某”小区在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的的建设开发单位为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拆迁房屋获得征用土地是开发商的前期行为,而其中原告被拆迁房屋获得的土地是通过科左后旗征地与补偿办公室及战某某与原告协商获得,该行为使得“某某”得以开发建设;其次,在科左后旗房屋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附表一:工程简要说明的建设单位为勃然房地产公司的领证人为战某某,后公消设备字(2014)第0035号科左后旗公安消防大队给建设单位勃然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中建设单位签收处有战某某的签名,由此可见,战某某在“某某”小区建设过程中,也代表过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综上,本院对战某某在原告房屋拆迁过程中代表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定。二、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以及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设计协议书》的主体及性质问题。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中均有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约员胡某某的签名,并签署在“甲方(签字盖章)”位置后,加盖有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公章,在两份协议中均有建设方战某某的签字,但签字的位置在“甲方(签字盖章)”位置后,且该两份协议备案于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的主体为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原告陈利斌,因该办公室无法人资格,故其设立机关即科左后旗政府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战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政府由建设方承诺原告返迁楼房。在2013年6月23日战某某与原告协商作废了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后,重新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虽然使用了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签订“甲方(签字盖章)”位置上仅有建设方战某某签名,政府推进组人员王某某签名在协议书其他位置,朱某某也签在其他位置且注明其身份为证明人,“乙方(签字)”位置是原告陈利斌签字,在甲方位置处未加盖某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公章,也未加盖科左后旗政府的公章,且在两份协议的第一页的右上角手写注明“原城建合同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处仅有战某某与陈利斌签名。因战某某代表建设方即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故认定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其性质是由双方协商对2013年6月15日和6月16日两份协议自行约定变更。虽然在2013年6月23日协议书中注明作废2013年6月15日和6月16日两份协议,但2013年6月23日两份协议书未经科左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或科左后旗政府签字确认,该协议中的约定不约束被告科左后旗政府,同时,科左后旗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履行了2013年6月15日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给付原告补偿款389620.00元,并在战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协议签订过程中,由原告将该款留下变更协议后应补偿款项163476.58元后,余款转给战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某。在2013年6月16日协议中返迁的楼房约定是由建设方负责返迁,由其履行,现建设方已与原告协商作废原返迁协议,并签订《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设计协议书》,故2013年6月23日的三份协议均对原告与勃然房地产公司均为有效,被告科左后旗政府对此不负法律责任。三、关于浩远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某某虽然是浩远建安公司的安全员,因其接受原告返款行为属于战某某指定,而浩远建安公司又是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小区的施工单位,虽然原告称被告浩远建安公司与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同时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予以否定,故对此不予认定。战某某虽然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其行为是由浩远建安公司王某某委派,但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无论战某某是哪个公司的职员,都与认定其代表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浩远公司对原告与战某某签订的协议负责。综上,被告科左后旗政府作为责任主体仅对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承担履行义务,对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不承担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科左后旗政府给付搬家补助费、装修费、临时安置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战某某与原告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设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对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树木补偿款欠款负有给付责任;被告浩远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浩远建安公司共同给付搬家补助费、装修费、临时安置费、树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应得补偿款自认已经由战某某给付20000.00元,故在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辩称的“某某”小区三楼全部售完,不能实际给付101.04平方米三楼,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从某房产管理局调查相悖,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安置费即原告所称的过期之后的安置费,因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一直交付返迁楼房,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6月23日协议约定的标准给付该期间的安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陈利斌“某某”住宅小区任意的82.98平方米住宅楼及101.04平方米(三楼)住宅楼各一处;二、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利斌146166.0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装修费、临时安置费77226.00元、树木补偿款50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安置费38940.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合计14616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由原告陈利斌负担436.00元、被告勃然房地产公司负担3187.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1.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陈利斌与原审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陈利斌主张的搬家补助费、装修费等应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给付;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被上诉人陈利斌与原审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协商一致,不得对协议变更或解除,即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陈利斌与原审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做变更,并将原协议作废;3.原审法院认定战某某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程序严重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执业回避。综上,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利斌、原审被告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开鲁县浩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与陈利斌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和6月1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上均有战某某以建设方名义的签名,因该两份协议均在陈利斌与科左后旗政府下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约员的协商下签订,战某某的签字行为使陈利斌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战某某具有建设方的授权。此外,战某某曾为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某某”小区部分行政审批手续的行为,足以认定战某某在“某某”小区建设过程中代表过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战某某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权对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与陈利斌签订的协议做变更”的上诉理由,战某某与陈利斌于2013年6月23日的签约行为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对该协议负有履行义务,且陈利斌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址所建小区也确由上诉人开发建设,原审依据2013年6月23日协议书确定上诉人的义务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虽不符合行业规定,但并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故对上诉人“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上诉人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孟良
审判员蒋鹏哲
代理审判员韦青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