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民初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20
审理经过
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冀东发展公司)与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甄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永杰、刘蒙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慨、张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诉称:2009年3月份,因打造唐山市北出口景观大道,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将原告位于该开发区大庆道63号的房产整体拆迁,并由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数额为45097134元。为支持政府的拆迁工作,原告在拆迁补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按时完成搬迁。2010年10月,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收储。在此期间,原告派人多次讨要拆迁补偿款,直至2013年2月被告才支付了500万元,2015年7月又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9097134元。因剩余款项一直未能给付造成原告公司的经营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39097134元及利息(以4009713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共计28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20万元,并另行计算罚息),另需支付2015年7月后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拆迁行为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被告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人资格,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关于“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得违反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不应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亦于法无据。而且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即便合同有效,也应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不是合法的拆迁人,并未享受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被告并非诉争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主体。原告在其提交的诉状中主张2010年10月涉案土地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收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2010年其与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储合同》,并非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政府,涉案的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已无偿移交给了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面积、单价和应补偿的款项情况;
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过3笔拆迁补偿款,分别为2013年2月7日转款500万元,2015年7月29日转款100万元,2016年2月2日转款50万元;
证据三、《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一、证据二,对于该二组证据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催款函。
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收购合同》,证明原告与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收购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75亩土地已被无偿收储;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拆迁时所涉及的土地与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无偿收储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一、证据二,对于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相关政府部门核实本案所涉拆迁行为是否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及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
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对于被告唐山高科发展公司提出的调证申请则主张是否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提出的调证申请作如下认定:
第一、对于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对于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故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甲方)与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的拆迁补偿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立交桥东北侧。房屋性质为工业,实际用途为工业。有证房屋9902.03平方米,无证房屋7468.68平方米,共计17370.71平方米;土地性质工业用地,土地占用面积50112.1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房(地)产补偿43062622元、设备拆迁费306480元…停产停业损失158325元。计:44923427元”;第三条约定:“拆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面积每次补助10元,补助一次,计173707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2009年3月18日前搬清腾面…”;第六条约定“以上各项补偿费合计:(大写)肆仟伍佰零玖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整(¥45097134)…”;第九条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应遵照执行,如有违约按房屋拆迁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唐山冀东发展公司按约完成了搬迁义务,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其给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因后续补偿款一直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致函催款未果。2016年1月6日,唐山冀东发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对涉案拆迁行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并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对于上述申请,原告主张其请求被告支付的系因房屋、设备拆迁及企业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补偿,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75.1891亩土地由收储中心收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是否取得拆迁许可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亦作出了“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但有无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取得行政部门审批的认定标准,拆迁人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施拆迁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不应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予以认定。且本案所涉的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产所在土地已为国土管理部门收储,被告亦支付过部分拆迁补偿款。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为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替代,该条例并未将拆迁人有无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人合法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唐山冀东发展公司与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情形的内容。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故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关于欠付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650万元,尚欠38597134元,则剩余款项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拖欠拆迁补偿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未就支付款项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自上述合同于2009年3月签订至2013年2月7日第一次付款已近4年之久,且全部拆迁补偿款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则被告应就拖欠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39097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8597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其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38597134元,并以39097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8597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86元,由被告唐山高科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飞
代理审判员康永杰
代理审判员刘蒙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