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06
审理经过
原告雍建明与被告綦江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藻棚户改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容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松藻棚户改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雍建明诉称,我是松藻煤电公司的职工,从2001年起租住松藻煤电公司建安分公司单工宿舍居家至今,根据《綦江区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綦江松藻棚户区房屋搬(拆)迁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打通镇兴隆湾棚户区安置点给付我60平方米左右的棚改安置房一套,我已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按时缴纳了应交全部金额的50%,23295元。现合同约定的房屋已建设完工,但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突然以通告形式宣布因我有红卫村4栋1单元5层44号住房,不够享受购买棚改房条件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安置协议,拒绝交付房屋给我。而实际情况是我早在2001年6月就将该套房屋出卖给了张炯,另外还有一套房屋于2006年3月卖给了张代琴。从2001年6月我就一直居住在建安分公司的单工宿舍,且两套房均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我是符合购房条件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赔偿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松藻棚户改造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綦江松藻棚户区房屋搬(拆)迁安置协议书》是事实。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因为我方接到棚户区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在棚户区内有房屋居住,不属于改造安置对象,因此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协议上并无此约定,且被告不安置原告并未违约,而是因为群众的举报,所以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綦江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决定实施松藻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09年12月28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綦江松藻矿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搬(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办法》),该办法对被搬(拆)迁人以及具体的搬(拆)迁及补偿方式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载明:“名词解释……(二)被搬(拆)迁人,是指被搬(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建立有合法租赁关系并作为住宅使用被搬(拆)迁房屋的人员。(四)优惠价,是指棚户区居民以优于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价格。价格标准为:打通地区80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700元/平方米。(五)成本价,是指房屋的建安成本价。2010年成本价为1100元/平方米。”第八条载明:“搬(拆)迁公有产权房屋(一)承租人承租公有产权房屋作住宅的,如果承租人在矿区范围内无房且带眷,在缴纳253元/平方米后,视同取得该房屋产权,可按200元/平方米购买3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如超标准购买45平方米左右住房,则超标准的面积按成本价购买……”该办法经原綦江县政府同意,于行文之日起施行。之后,该项工程由松藻矿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由松藻棚户改造公司(即被告)具体实施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还制作了《綦江松藻矿区棚户区改造宣传手册》对该工程的相关政策进行具体解答和宣传。
因原告属于《拆迁安置办法》规定的被搬(拆)迁人,其为证明自己在棚户区改造范围无房,向被告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自己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綦江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为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原綦江县打通镇红星一村30栋827号房屋(以下简称827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代琴,公证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5日,双方补签《綦江松藻棚户区房屋搬(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协议书》载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为打通镇建安路标准化宿舍,门牌号4-20;原告选择安置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安置地点为打通镇兴隆湾安置点;按照《拆迁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承租人在矿区“无房且带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方式计算出原告应缴金额为46590元;原告必须于签订协议前向被告缴纳应交金额的50%,合计人民币23295元,余款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交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约定的23295元。
本院查明
被告因为接到群众举报原告不符合购买棚改房资格,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对原告等三户取消棚改房屋购买资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买卖后未变更房产证的,被告同意其以公证、判决等形式明确一户为棚改房屋购买人,但是原告提供的房屋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0年7月2日,该时间在《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后;根据《綦江松藻矿区棚户区改造宣传手册》解释,矿区范围内有房且带眷是指在居住棚户区所在地区无房、但在矿区其他地区有房且带眷的情况,原告因在打通范围内有产权房,不能再以公租房形式购买棚改房,所以不符合购买棚改房条件,决定取消原告购房资格。原告对被告取消其购房资格的决定不服,曾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因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举示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中,除了827号房屋外,原告名下另有位于綦江区打通镇红卫村一区4幢1单元5层44号房屋(以下简称44号房屋),该房于2010年9月15日才进行转移登记,原告遂决定撤回起诉,待其将44号房屋实际出卖时间证据补充完整了再行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安置房于2015年7月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诉讼中申请将“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将余款23295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即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44号房屋及登记在其妻子王小琴名下的827号房屋的实际出卖时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一、原告为证明44号房屋实际出卖时间为2001年,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炯出庭陈述:“我是2001年左右买的原告的房子,房子地点是水电所下面,楼层是5楼,房价为29000多元,因为时间太久了房屋买卖协议丢了,当时我、我母亲、王小琴都在场,是我母亲曹正秀现金支付的,当时买了没多久我就搬进去住了,因为当时这套房子属于松藻煤电建安分公司,不能够直接过户,只有我结婚了才能过户,所以买了房之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09年还是2010年才过户到我名下,2011年因为我搬家到綦江城区,就把这套房子卖了,卖的那年就给对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卖成10万元,买房人的名字我记不清了,因为都是我妻子在办理。”证人曹正秀出庭陈述:“我是2001年买的原告的房子,房子地点是在建安公司对门第一个单元5楼,我记不清有没有签协议,买房的钱是我出的,我拿了30000元房款出来,是买来给我儿子张炯作为婚房,当时买了房子就打扫一下清洁、刷一下灰浆、买了些家具就搬进去住了,当时买了没有过户,因为我儿子没有结婚,矿上说没结婚的不能过户,买房后两、三年张炯就结婚了,他结婚几年过后才办理的过户手续,现在这套房子已经卖了。”证人张家全出庭陈述:“原来我住6楼,原告住5楼,2001年6月的时候原告就搬家了,之后是一矿的工人张炯和他妻子在那里住,之后就卖了,再之后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后来搬到1楼住了。”原告另举示的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显示44号房屋于2010年9月过户登记到张炯名下,之后因张炯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赵福琼、何绍全二人,双方又于2011年9月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二、原告为证明827号房屋实际出卖时间为2006年,其在前一案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代琴出庭陈述:“原告的房子是2006年春节后卖给我的,房子是底楼,共3间,面积82.7平方米,房款是三万多元,直接付的现金,当时出了收条的,也签订协议的,是在打通我家里签的,买卖协议是我老公翁力明帮我代签的,但是协议和收条我都找不到了,付款的时候有我、我老公以及原告夫妻,房款是我找亲戚借的,当时因为买过来之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还去办理了一个公证,我还在公证书上签了字的,当时原告是把房子租给别人的,我买过来后继续出租给原来的承租人,租了两年左右,之后又租给开茶楼的周燕,这套房子我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已经卖给余加池了。”证人熊玉兰出庭陈述:“我是2005年冬天的时候租的王小琴的房子来做豆花饭,开始生意不好,前三个月才给了一次租金,租金是一个季度1000元,大概从2006年3、4月份开始是张代琴来收的房租费,因为生意一直不太好,做了两年就没有做了。”原告在前案中还举示王小琴与张代琴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证明。三、被告举示《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名下尚有两套住房,该证明由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2月27日出具,查询结果为原告及其妻子名下有三套房屋,其中綦江区打通镇红星一村37栋2单元3层1011号房屋于2005年6月8日转移登记,44号房屋于2010年9月15日转移登记,827号房屋于2011年7月13日转移登记。综上,虽然原告及其妻子所有的44号、827号两套房屋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7月才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44号房屋已于2001年由原告出卖并交付给张炯,827号房屋已于2006年出卖并交付给张代琴,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拆迁安置办法》第八条“无房且带眷”的情形。本案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原告或其妻子名下在打通范围内有产权房,即认为原告属于“有房且带眷”的情形,不符合购买棚改房条件,遂取消原告购房资格。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虽然44号、827号两套房屋于《拆迁安置办法》)施行后才从原告或其妻子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可实际上已分别于2001年、2006年由原告出卖并交付给案外人,在《拆迁安置办法》施行时原告符合该办法第八条“无房且带眷”的情形,被告取消原告的购房资格缺乏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撑,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在涉案安置房已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雍建明与被告綦江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綦江松藻棚户区房屋搬(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雍建明将余款23295元支付给被告綦江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立即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綦江松藻棚户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丽容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