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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7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9   阅读: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楼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刚、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淮卫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铭雄,被上诉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李世刚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认定拆迁符合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李世刚、孙焕霞、周奕含三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135平方米,独生子女,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合计180平方米;房屋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逾期过渡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直至交房止;先期一次性支付18个月过渡费16200元,2次搬家费36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部分过渡费。2013年5月,李世刚所属的老山村由于区划调整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相应的拆迁安置事宜一并移交。2013年4月以后逾期过渡费及房屋安置均由李楼乡政府承担。李世刚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隐瞒客观事实和造假行为。2013年4月以后李楼乡政府扣减李世刚部分过渡费并通知李世刚不按原协议安置房屋。

另查明:李世刚在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镇政府对李世刚家庭成员的情况清楚明了。现老山安置房已具备回迁安置条件李楼乡政府没有按照房屋安置协议向李世刚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世刚与长淮卫镇政府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即依法成立。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均未提出有关变更、撤销之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履行期间,因区划调整,李楼乡政府承担了还原安置义务,李楼乡政府现为台玻项目拆迁安置责任人,长淮卫镇政府在与李世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该转让行为已获得合同相对人李世刚的同意,李世刚也据此向李楼乡政府主张权利,故李楼乡政府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11月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明知家庭成员的情况仍与其签订协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合意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辩称只是代为部分履行协议,理由不能成立。现李楼乡政府认为,孙焕霞、周奕含不是农业户口,也不是老山村人,不应享受安置房为由不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李世刚要求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原李世刚180平方米房屋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房屋还原时(每月按1800元计算,已支付过的过渡费予以扣除)的逾期过渡费;驳回李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李楼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上诉称:2011年11月9日,长淮卫镇政府与李世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合计180平方米。”李楼乡政府认为,李世刚的继子女周奕含不应享有独生子女产权调换奖励的45平米;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蚌埠市辖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相关规定,李世刚的继子女周奕含为非农业户口,即非农村村民身份,不能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且更不能就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据此,长淮卫镇政府与李世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有关周奕含的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和独生子女产权调换奖励的45平方米,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自始无效。李楼乡政府拒绝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楼乡政府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世刚辩称:李楼乡政府上诉称李世刚继子女周奕含不符合安置政策,但其不能具体指出是哪条规定,而根据蚌政办(2010)62号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持有土地承包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都享受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婚姻法规定,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义务,故周奕含应享受相应的拆迁政策。李世刚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楼乡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政府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淮卫镇政府与李世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李世刚的房屋已被拆迁。现李楼乡政府以李世刚的继子女周奕含不符合安置政策为由,主张周奕含的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和独生子女产权调换奖励的45平方米无效。因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对李世刚家庭成员情况是知晓的。在此情形下,长淮卫镇政府仍与李世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充分说明该协议书系长淮卫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长淮卫镇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长淮卫镇政府自行负担。故本院认为李楼乡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老山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长淮卫镇政府与李世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故李楼乡政府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楼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潘伟荣

代理审判员李小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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