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楼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铭雄,被上诉人李国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李国德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李国德)应拆迁房屋编号A-131,乙方符合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李国德、李昌虎、李俊、李晓婵四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为180平方米,独生子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共计225平方米;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李国德的房屋被长淮卫镇政府拆除。2013年5月份,李国德所在的老山村由原来的长淮卫镇政府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相应的拆迁安置事宜亦一并移交。2014年12月11日,李楼乡政府向李国德下发纠偏纠错通知书,将李国德户享受产权调换面积改为180平方米。李国德未能同意,协调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9月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李国德的儿子李昌虎代签,当时,长淮卫镇政府对李国德的家庭成员和李昌虎已婚的情况均清楚明了。现老山安置房已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但李楼乡政府没有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李国德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国德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具有非法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合同履行主体问题。老山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后,李楼乡政府成为台玻项目拆迁安置责任人,长淮卫镇政府在与李国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该转让行为已经获得合同相对人李国德的同意,李国德也据此向李楼乡政府主张权利。故李楼乡政府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李国德是否享受独生子女政策问题。2011年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明知李国德儿子已婚,仍然按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条款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合意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同时,李楼乡政府据以反驳的蚌政(2013)38号文件系2013年7月3日出台,讼争的拆迁安置协议是2011年9月27日签订。李楼乡政府用不具有溯及力的拆迁安置政策否定先行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楼乡政府辩称长淮卫镇政府应就合同中违反相应政策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李国德房屋已被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楼乡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向李国德交付22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因此,对于李国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与李国德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由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向李国德交付22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上诉称:2011年9月27日,长淮卫镇政府与李国德、李昌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合计180平方米,独生子女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合计225平方米。”李楼乡政府认为,该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履行尚未终结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安置时最新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和适用,以确定最终的安置面积。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蚌政(2013)38号)附件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未婚独生子女的,每户可增加4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本案中,李国德之子李昌虎系已婚子女,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故李国德产权调换面积225平方米中取消李昌虎的45平方米,并最终调整为180平方米,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综上,李楼乡政府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国德辩称:2011年9月27日,李国德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时,蚌证(2013)38号文件还未出台,该文件对李国德不具有溯及力。2013年5月,老山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相应拆迁安置一并移交,李楼乡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12月11日,李楼乡政府下发纠错通知书将李国德调换面积调整为180平方米,该通知明显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国德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楼乡政府上诉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安置时最新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确定最终的安置面积,即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蚌埠市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蚌政(2013)38号)对本案被拆迁还原房屋的面积进行调整。因长淮卫镇政府与李国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蚌政(2013)38号文件并未出台,现李楼乡政府以此主张变更产权调换面积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老山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长淮卫镇政府与李国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故李楼乡政府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楼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潘伟荣
代理审判员李小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津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