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81民初22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08
审理经过
原告高殿文、刘宪华诉被告高殿乙、姜广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殿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高殿乙、被告姜广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购买原告的共有房屋,房屋已交付使用。2012年3月7日,因房屋涉及动迁,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书,后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法院调解,调解书确定被告给原告动迁补偿款30000元和安置补助费3000元。现动迁补偿款用被告账户已经拨款至政府相关发放部门,但被告不给付款项,无奈诉至法院,清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高殿乙辩称,买房子的时候有协议不能反悔。我找他协商本人得到场,我们没到场代理人就给我办了。原告要33000元我不同意。
被告姜广玲辩称,量房子的时候没有这个事。关于代理这件事我们得去找代理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殿文、刘宪华系夫妻。被告高殿乙与原告高殿文于2000年1月21日签订卖房契约,被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瓦房店市三台乡王坎村(房产执照编号为瓦农房字第1601933、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双方交付了房屋及房款,案涉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现案涉房屋被动迁,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2015)瓦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30000元、安置费3000元由原告高殿文、刘宪华领取。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书,与本院的调解协议一致。案涉房屋动迁补偿款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账户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及安置费33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确认书、本院(2015)瓦民初字16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6)辽028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书、民事调解书,被告称民事调解书是代理人给代办的,自己没有到场,而后签的调解协议确认书上原、被告均签字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二被告按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书给付房屋动迁补偿款及安置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殿乙、姜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殿文、刘宪华动迁补偿款及安置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高殿乙、姜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魏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