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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8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3   阅读:

审理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1202民初8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03

审理经过

原告邱林、李小星诉被告佳通置业公司、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佳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道波、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林、李小星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系温泉贺胜路所有权证号为00016895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09年10月22日,原告邱林会同登记产权人李二林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确定被告应当原地还建原告一楼商铺45平方米、六层以下住宅158平方米,并明确了违约责任。同日,二原告与被告佳通置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还建住宅的位置为“桂林公寓”楼一单元6××号。该公寓由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第三人对被告佳通置业公司的行为知情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为止,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住宅房屋、商铺并办理权属变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第三人继续履行上述两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补偿差价、办理产权过户、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佳通置业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通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二原告还建的房屋只能在咸宁印象楼盘内安置而不是桂林公寓楼盘安置,任何费用由我们承担。

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与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拆迁房屋(咸宁市温泉横沟路52号)原登记产权人为李二林,系原告李小星之弟,该房屋实际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并居住,李二林书面声明承诺并经咸宁市公证处公证,“该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一切房屋、货币补偿、赔偿等一切权利均由二原告取得”。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拆迁人,原告为被拆迁人,被告对原告位于咸宁市温泉贺胜路一栋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1㎡、房屋建筑面积为52.8㎡的二层私房进行拆迁安置,被告在原地还建原告一楼商铺45平方米、六层以下住宅158平方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土地权属证件移交给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给被告300元违约金;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合同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整改,并由被告承担逾期安置期间每天300元的安置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之前挂靠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已建好的“桂林公寓”楼一单元6××号房作为还建房交付二原告使用,面积差价被告按每平方1400元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搬入“桂林公寓”楼一单元6××号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不能为二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同时约定的商铺亦未交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09年6月9日,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张伟冬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桂林公寓”楼一单元6××号出卖给张伟冬,并办理按揭贷款抵押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李二林情况说明、《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房屋拆迁还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桂林公寓规划许可证、桂林公寓6××号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证明、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其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将桂林公寓安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构成了一房两卖,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虽然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桂林公寓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因一房两卖,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商铺亦未办证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金诚房地产公司与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佳通置业公司的行为违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被告佳通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还建安置房屋及商铺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予以调整。本案经本院反复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佳通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建合同》约定的位置,向二原告交付还建安置商铺房屋45平方米,住宅房屋158平方米,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应当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佳通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林、李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佳通置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大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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