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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79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5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679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9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翠芳、张丽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1994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被诉协议,由上诉人户自愿选择保留房屋所有权,按沪府令〔93〕第38号的规定,互补差价。被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撤销权的,则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撤销事由若存在,在签订被诉协议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故其应在法定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至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撤销权依法已归于消灭,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协议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上诉人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签订被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沪府令〔93〕第38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安置亦无不当。被诉协议系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翠芳、张丽艳的诉讼请求。孙翠芳、张丽艳不服,上诉至本院。孙翠芳、张丽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994年9月22日(注:实为1994年9月13日)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请求判令对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安置。金桥公司辩称,其依据实施拆迁时合法生效的法律法规对被拆迁房屋合法进行拆迁并已经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XX公司1997年11月28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于1994年9月13日就被拆迁房屋拆迁一事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协议内容,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不得擅自毁约。被上诉人依据拆迁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足额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现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补偿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翠芳、张丽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德康

审判员董礼洁

审判员魏海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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