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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17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5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丰民初字第011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5

审理经过

原告郑学明与被告张淑珍、被告北京丽泽金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金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明、被告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庆、侯海兰,被告丽泽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兴、邱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学明诉称:被告张淑珍是我的母亲,我的父亲郑书田于2003年去世。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村XX号北房五间由我父母在1972年至1975年建造,2001年由我和父母共同出资翻建。建成后北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一直由我们夫妻居住。2013年5月1日,母亲张淑珍、兄弟姐妹郑永华、郑秀芬、郑秀俊、郑学文、郑学庆、郑秀霞共同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同意北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我所有。其余的房屋尚未达成分配方案,我认为XX号院内房屋属于我和张淑珍共有,张淑珍无权单独处理涉案房屋。2014年11月,我得知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淑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和郑书田去世时间无异议。宅基地是1972年批给郑书田和张淑珍的,2001年由郑学庆、郑秀华和郑学文出资翻建,父母和原告都没有出资。家庭协议正在另案处理,是分家析产。当初写这个家庭协议的目的是做分户,多得到拆迁利益,除了原告,其他人都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翻建没有经过批示,原告的拆迁利益包含在拆迁协议之中,且该拆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

被告丽泽金都公司辩称:拆迁时村里认定产权人是张淑珍,被安置人口包括原告。我们认为我们与产权人签订拆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书田与张淑珍系夫妻,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郑学文、次子郑学庆、三子郑学明、长女郑秀华、次女郑秀芬、三女郑秀俊、四女郑秀霞。1972年,郑书田以其名义获批宅基地一块。后该宅基地上陆续建设房屋,形成了丰台区菜户营村XX号院。2003年2月15日,郑书田死亡。2013年12月17日,张淑珍作为户主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张淑珍、郑学明等16人,搬迁所得款总计7109960元。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社员建房申请表、拆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72年郑书田所批宅基地是以家庭名义申请的,后郑书田参与了建设。郑书田死亡后,未进行相应的析产继承,故原XX号院属于参与建设人员和郑书田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现XX号院拆迁,张淑珍作为家长和户主,与丽泽金都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尽管涉及共有人权益,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无恶意串通,故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学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康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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