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881民初6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05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元凯诉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元凯诉称: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回迁楼的位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税、费由被告负担。楼房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改变规划,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2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账目已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2室办理产权过户。2、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重新计算原告应回迁面积系2014年8月11日21号楼1003室安置明细表,并给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18月*4元*61.6平方米=4435.2元)18个月以外(32月*8元*61.6平方米=17740元。2、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项标明的两项房屋面积(62+10+109.41=181.4平方米)支付原育满巷45号商服临补偿费(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28日)(181.4平方米*18月*30元=97956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既18月后尚未回迁面积98.4平方米,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98.4平方米*51个月*30元=150521元);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损失费(2010年6页17日至2016年3月14日)(51个月*3000元=153000元);合计423652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置换房屋21号楼1002、1003室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8月11日21号楼1003室安置明细表中回迁面积比例为1:1.3,原告已签字认可,并没有笔误错签;2、原告在2014年10月19日安置明细表中已经签字,回迁安置补偿已经结束,一切补偿已经结算,可以为原告已回迁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2、原告尚欠超面积补款10.899平方米*3854.67元=42012元,不动产税39835元,契税10257元,物业费14421元,扣除已交款17289元共计103472元(含办理房照费用142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11日21号楼1003室安置明细表一份。证明明细表中安置面积计算错误,回迁面积应按照1:1.5比例,原告原房屋面积为61.60平方米,应回迁92.4平方米,要求被告重新计算,并给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18月*4元*61.6平方米=4435.2元),18个月以外(32月*8元*61.6平方米=1774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回迁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首先请原告提供原房照,可以按原房照重新计算面积,关于回迁比例应是1:1.3不是1:1.5,原告已在回迁明细表中签字认可,关于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原告也已经在回迁明细表中签字,双方回迁、安置、补偿已经结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该证据标明的原房屋面积60.92以1:1.5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应当是91.38平方米,而该证据标明的在1:1.5栏内,应安置面积是79.196平方米,确实计算有误。而原告以原有面积61.6平方米请求补偿,没以该证据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该证据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虽经被告单位经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认可盖章,但在该证据回迁安置户签字一栏中签名处的签名已经更改为张雷,对该名的更改,经被告在更改的人名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楼房卖给了张雷,但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名字还是原告,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回迁的楼房是21号楼1003号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回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10月11日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账目结清后,可以办理房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虽经被告单位经法定代表人宿法礼认可盖章,但在该证据回迁安置户签字一栏中签名处的签名已经更改为闫翠玲,对该名的更改,经被告在更改的人名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楼房卖给了闫翠玲,但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名字还是原告,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回迁的楼房是21号楼1002号楼的事实,本院对回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5年5月28日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5年5月28日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账目结清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17号楼1602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合同)。证明被告应为原告回迁安置面积为451平凡米,实际回迁面积为248.5平方米,尚欠202.5平方米未回迁,被告应支付未回迁面积的安置补偿费用,并给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18月*4元*61.6平方米=4435.2元)18个月以外(32月*8元*61.6平方米=17740元。2、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项标明的两项房屋面积(62+10+109.41=181.4平方米)支付原育满巷45号商服临补偿费(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28日)(181.4平方米*18月*30元=97956元)(2011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既18月后尚未回迁面积98.4平方米,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98.4平方米*51个月*30元=15052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已经签订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3份,明细表中已经明确原拆迁面积、回迁安置比例及应安置比例、面积、补偿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并认可回迁合同,原合同已无效,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回拆迁给原告房屋的面积是451平方米,结合证据一至三,被告给原告回迁的面积是248.5平方米。但不能证明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是每月4元、8元、30元,该证据中没有约定补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在原告原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给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451平方米住宅。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3室回迁安置给原告,原告交纳了该楼房的各项税、费,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17号楼1603室回迁安置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0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被告三次安置给原告三套楼房的面积是248.5平方米,尚欠202.5平方米未回迁,对已经回迁的三套楼房未给办理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协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孙元凯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置换楼房的位置、面积、回迁时间等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房屋置换合同》中约定的楼房全部交付给原告,只交付了三套楼房共计面积为248.5平方米,尚欠202.5平方米楼房未回迁。被告按《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回迁安置给原告的三套楼房,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并按约定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已经回迁三套楼房证照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1号楼1003室办理房屋证照的税、费,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证照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其他两套楼房办理产权证照的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4435.2元,18个月以外17740元;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项标明的两项房屋面积181.4平方米支付原育满巷45号商服临补偿费、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损失费423652元未提供请求数额计算标准的依据,且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本院对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费、补偿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孙元凯办理育才书香苑21号楼1002室、1003室、17号楼1602室楼房产权证照。办理21号楼1003室楼房产权证照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其他两套楼房办理产权证照的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文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