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411民初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15
审理经过
原告马效永、高翠莲诉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效永、高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帝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1994年初,在平顶山市××办事处叶刘村分得宅基地一处。同年9月,原告夫妇筹建住房一套,居住该房屋20年之久。2014年7月15日,原告接到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4)20号《房屋拆除处罚决定书》,限7日内拆除。原告不服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8日,原告高翠莲一人在被威逼、胁迫、恐吓基础上,与被告帝佳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高翠莲)的违章建筑总计400平方米,计244000元整;其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共计13769元,共计257769元整。被告帝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3日深夜,把原告的房屋彻底推倒,致使房屋完全毁损,房屋内物品完全消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是违章建筑,其实是合法建筑)、显失公平(拆迁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欺诈胁迫(被告利用原告的恐惧心理,迫使原告高翠莲签订补偿协议,超出夫妻财产处理权利范围)、乘人之危(原告系手无寸铁的老百姓)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帝佳公司与高翠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毁损的房屋或者如果不能恢复,赔偿原告房屋按照市场价值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帝佳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8日,帝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除斥期间应当从协议生效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2015年7月18日;退一步讲把“撤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之日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也是二原告接到行政判决书的时间即2014年9月25日,最多加上上诉期,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接到行政判决书是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行政判决生效之日,也是二原告应当知道之日,除斥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5年10月11日。而二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二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上述除斥期间,二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补偿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帝佳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情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帝佳公司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涉案房屋经过两次拆迁。2006年8月11日,原告高翠莲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叶刘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高阳路修建拆到我村一组村民高翠莲宅基地及房屋,现高翠莲同意剩余房屋占有土地每亩地2000元与村组签订租赁协议,保留下来的房屋将来村组集体和国家占用时,按高阳路拆迁标准进行补偿,租赁方无条件、无任何理由。”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向村民小组上交土地租金550元。至此,二原告所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发生变化,该宗宅基地使用权被叶刘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变化为土地租赁使用性质。原告自愿选择新宅基地一处,位于高阳路拆迁户××宅基地××号。2008年9月13日,根据省、市、区“城中村”开发改造的有关文件精神的规定,叶刘村委会与帝佳公司签订《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叶刘村委会(甲方)提供旧房拆迁范围和无争议的土地。……三、安置补偿标准分成,……凡涉及二层以上楼房的被拆迁户拆迁补偿,按村委会研究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另行签订协议。2013年涉案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一并归帝佳公司所有,帝佳公司亦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2月25日,九里山办事处城管所因二原告房屋违法占用土地下达限期拆迁通知书。2014年4月29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因二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联合下达通知限期二原告拆迁。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帝佳公司就其租赁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补偿款为257769元,该金额超过了高阳路补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帝佳公司又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补偿款增至为36万元,即二原告实际得到的补偿款为360000元。拆迁补偿的内涵实质在于“等价交换”,帝佳公司给付补偿款后,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应已属帝佳公司所有。双方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及实际给付的补偿金额,完全合乎二原告房屋所应有的价值。拆迁补偿协议完全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且都超过了叶刘村拆迁安置标准。
帝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1、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合法。原告高翠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拆迁地叶刘村村民,也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故帝佳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主体合法。2、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帝佳公司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补偿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生效。4、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得到双方约定的所有补偿款项,被拆迁房屋已被合法拆除。帝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帝佳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认为的撤销理由均不存在,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效永、高翠莲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效永系本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村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本市××××号。原告高翠莲系本市××叶××村村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本市××叶××村付061号。
2014年7月18日,帝佳公司为甲方,高翠莲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根据叶刘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甲方开发的帝佳英郡项目涉及土地补偿款甲方已经补偿到位。鉴于乙方在改造范围内所建的违章建筑开发过程中一并拆除,为保护双方的权益,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遵守。一、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叁日内,自行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道的违章建筑。二、乙方的违章建筑面积总计400㎡,计244000元整;其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共计13769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总计257769元整。三、补偿款支付方法:乙方将违建拆除完毕后,甲方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清。四、本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的,应按协议第二条补偿费的十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由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高翠莲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高翠莲与被告帝佳公司经协商将拆迁补偿数额增至为36万元。被告帝佳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子马帅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补偿款36万元。原告高翠莲及其子马帅收到36万元后,二人共同向帝佳公司出具了36万元的收据2份予以证明。2014年9月,被告帝佳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撤销帝佳公司与高翠莲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损毁的房屋或者如果不能恢复,赔偿原告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共计259万元(其中门面房200平方米价值200万元,住房200平方米价值80万元,三年房租15万元共计295万元,扣减已赔偿36万元共计25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限定原告于庭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撤销帝佳公司与高翠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对高翠莲作出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高翠莲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擅自在姚电大道西××北建设楼房,处罚:限七日内拆除。当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8日,高翠莲、马效永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罚处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湛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平规罚决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判决送达高翠莲、马效永,于2014年9月26日将判决送达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效永、高翠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宅基地申请人统计表、宅基地审批表、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案件处理决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4)湛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15)平行终字第00178号行政裁定书、拆除房屋照片、姚孟公安分局出警情况说明、湛河区诚信微配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帝佳公司提供的平政办(2006)号16文件——《2006年创优重点市政工程建设拆迁工作方案》、《叶刘村安置方案》、《关于高阳路拆迁工作具体情况处理决定》、《叶刘村关于市政府修扩高阳路被拆迁村民补偿安置问题的研究决定》、叶刘村证明一组、(2015)湛行初字第59号卷宗复印件、行政裁定书、拆迁合同、土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庭审查明,原告马效永、高翠莲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14)湛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效永、高翠莲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马效永、高翠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效永、高翠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效永、高翠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李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