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09民初12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31
本院认为
原告张兆麟,男,193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兆顺,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兆荣,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峰、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梦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英,女,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梁秀英之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麟、张兆顺、张兆荣与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被告梁秀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麟、张兆顺、张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峰律师、李海燕律师,被告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律师,被告梁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张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麟、张兆顺、张兆荣诉称: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父母于1953年所购私房。父母过世后未经分家析产。房屋几经翻建,原告均出钱出力,因而房屋应系父母遗留房产,原告及其同胞兄弟张兆祥(已故)系法定继承人,享有房屋共有产权。张兆祥与被告梁秀英原系夫妻,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两张临时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在二人名下。2010年房屋涉动拆迁,被告瑞虹公司将违法取得且已失效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梁秀英认定为房屋权利人,并与其就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了编号为10-5-7-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侵犯原告签约权和获安置补偿的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瑞虹公司辩称:涉诉被拆迁房屋为私房,层数三层,无房地产权证。现有能查询到的房屋相关资料只有两份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一系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被告梁秀英。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属瑞虹新城10号地块的拆迁安置办法规定,被拆迁房屋为私房的,没有房地产权证的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计户认定被拆迁户。涉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期限虽已到期,但该证系目前唯一能查询到与被拆迁房屋权利相关的登记资料,因此仍确认其证明效力。同时,该户家庭成员之间曾就被拆迁房屋居住权问题涉诉,该案中已认定被拆迁房屋为该户父母所购私房,而父母均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之后房屋已几经翻建,客观上原房屋已不存在。即便原告基于父母遗产继承主张其共有权利,时至至今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梁秀英以及房屋翻修建和实际居住情况,认定梁秀英为签约主体,并与其签订协议,对该户予以整体安置补偿,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秀英辩称:被拆迁房屋虽原系其前夫张兆祥父母所购,但父母去世后,1966年张兆祥出资将该房屋推倒重建,1983年夫妇共同出资再次翻建。因此,父辈的房屋已在1966年推到重建时灭失,新建房屋的权利应属于张兆祥与梁秀英原始取得,与原告无关。1987年张兆祥与梁秀英离婚时确认了各自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居住使用部位。之后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地租至房屋涉拆迁。即便被拆迁房屋属于父母遗产,继承发生至今已远远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早就丧失继承权。因此,梁秀英作为房屋权利人,与瑞虹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据,应属有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虹口区瑞虹新城10号地块拆迁项目,被告瑞虹公司取得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2014年9月24日,被告瑞虹公司与被告梁秀英就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被拆迁房屋为私房,被拆迁人为梁秀英,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该户共获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93,780.80元以及其他补贴费用等。同时,该户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三套。签约后,该户依约搬离原址,房屋被拆除,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张兆麟、张兆顺、张兆荣与被告梁秀英前夫张兆祥系同胞兄弟关系。2000年张兆祥去世。2009年原告张兆顺曾就被拆迁房屋居住权问题涉诉,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入住该房。该案(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查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父母张学智与尹士焱于1953年购置私房,房屋权属未作登记。1966年,由张兆祥申请经批准对房屋进行翻修。1969年起房屋由张兆祥一家四口居住。1982年由张兆祥申请经批准对房屋进行扩建,翻建成三层楼房。1987年张兆祥与梁秀英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讼争房屋底层由梁秀英偕子居住使用,二层三层由张兆祥偕女居住使用。1995年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就被拆迁房屋核发两张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梁秀英和张兆祥。本案涉及的是梁秀英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02769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1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1995年3月24日至1997年3月23日。自1995年起至2009年梁秀英按年向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地租。审理中,原、被告就使用期限届满的临时土地使用证作为认定签约主体的依据存在争议。原告表示临时土地使用证到期后即失效,不能作为房屋权属证明,而且生效判决也曾确认被拆迁房屋权属不明,故被告依据该证认定被拆迁人于法相悖。被告瑞虹公司则认为在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的前提下,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目前唯一能查询到与被拆迁房屋权利相关的登记资料,根据该证认定梁秀英为签约人符合涉诉拆迁地块相关安置规定,其确认该证的证明效力。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拆迁房屋权利归属。被告梁秀英同意瑞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其提供的地租收据和具结书均可证明涉诉临时土地使用证到期后,曾向有关部门申领换证,因政策不允许未办成,但相关部门仍依据该证正常收取地租至房屋被拆,因此事实上国家仍认可涉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虹访XXXXXXXXXX信访答复书、(2011)虹房管民信字第660号信访答复书、信函、三份证明、居民房屋修建申请单;被告瑞虹公司提供的查询回复、《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被告梁秀英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附图、(87)虹法民字第84号调解书、地租收据、另星建筑执照申请单、居民房屋修造申请单、房屋翻建居民协议书、1982年7月13日协议、委托书及公证书、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动迁安置费用发放表两张、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早年自购私房,房地产权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目前现有可查实被拆迁房屋登记资料只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梁秀英。同时,被拆迁房屋的地租收据记载的户名亦为梁秀英,缴纳年度一直至2009年即被拆迁地块开始动迁前。另外,(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拆迁房屋翻、扩建以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均与张兆祥和梁秀英密切相关。因此,在原告尚未能提供足以与被拆迁房屋现有登记资料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瑞虹公司根据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翻修建和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来确定梁秀英为签约主体,并与其签约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协议中对房屋面积的认定、房屋价值补偿金额、配套商品房配置以及其他补贴等事项的约定亦符合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对该户整体作出安置补偿。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麟、张兆顺、张兆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兆麟、张兆顺、张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毛济平
人民陪审员唐尚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