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302民初14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07
审理经过
原告唐晓莲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恒、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志、李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晓莲诉称,我于2011年8月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面积323.57㎡房屋(住房264.7㎡、营业房44.87㎡)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于2014年10月前就地安置我住房三套264.7㎡、营业房一间44.87㎡;过渡期36个月,住房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25元/㎡.月计算等。协议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结清了2013年底前的过渡费,之后的过渡费一直未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过渡费19304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住房过渡费为10元/㎡.月,营业房过渡费为40元/㎡.月,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国家规定计算);由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唐晓莲在2014年8月24日前的过渡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期间的过渡费,我公司已支付了19000元。双方已经约定,2014年住房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2015年住房过渡费按10元/㎡.月计算,2014年营业房过渡费按25元/㎡.月计算,2015年营业房过渡费按40元/㎡.月计算。房屋还在修建基础的过程中,现在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取得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朝阳巷改造工程后,于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唐晓莲(乙方)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323.57㎡房屋(住房264.7㎡、营业房44.87㎡)交给甲方进行拆迁;甲方于2014年10月前就地安置乙方住房三套建筑面积264.7㎡、营业房一间44.87㎡;乙方自行找房周转过度,过渡期36个月,甲方先付乙方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过渡费,住房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25元/㎡.月计算,超期还房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计算周转过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了拆迁。原、被告双方结清了2014年8月24日前的过渡费,并约定2014年住房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25元/㎡.月计算及2015年住房过渡费按10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40元/㎡.月计算。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19000元。
另查明,被告约定安置给原告的房屋至今还在修建基础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晓莲与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结清了2014年8月24日前的过渡费,并约定2014年住房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25元/㎡.月计算及2015年住房过渡费按10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40元/㎡.月计算,则被告应付原告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住房过渡费6352.80元(264.7㎡×6元/㎡.月×4月)、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住房过渡费31764元(264.7㎡×10元/㎡.月×12月)、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营业房过渡费4487元(44.87㎡×25元/㎡.月×4月)、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营业房过渡费21537.60元(44.87㎡×40元/㎡.月×12月),共计6414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尚欠45141.4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唐晓莲要求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履行《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过程中,约定2014年住房过渡费按6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25元/㎡.月计算及2015年住房过渡费按10元/㎡.月计算,营业房过渡费按40元/㎡.月计算,即对《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超期过渡费的计算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2015年12月24日之后即2016年过渡费,因双方对计算方式尚未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解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由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唐晓莲要求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晓莲支付过渡费人民币45141.40元;
二、驳回原告唐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遵义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剑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