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长民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1
审理经过
原告集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建中、冯希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某某诉称,按照城中村拆迁改造安置补偿规定,原告享有谈固村原有住房被拆迁安置和补偿合法权益。但在领取补偿款时,被告提供的发放单据上非本人签名和手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上述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在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因考虑到村内人口数量大,老人较多及部分人不识字等因素,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在“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8000元安置补偿款“支款人”签字一栏有的由社区工作人员代签,但指纹是支款人本人亲自按的,被告同意原告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原告主张的8000元安置补偿费以由原告本人支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集某某系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各项费用等的发放方式及数额,谈固村民凭借“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从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领取因拆迁产生的补偿等费用。本案诉争款项为在“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中于2013年1月18日被领取的集某某旧村宅基地补偿款8000元整。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出示申请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实时批量发/折成功记录显示账号为01×××04,客户姓名为集某某,交易金额为8000元。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储蓄普通存单、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该笔款项已经支取,支取人为集某某。原告曾申请指纹鉴定,后又对是否做鉴定未做决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是否做鉴定未做答复。原告集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中的2013年1月18日已支取旧村宅基地补偿款8000元整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按。
以上事实有“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储蓄普通存单、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集某某是否收到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发放的旧村宅基地补偿款8000元整。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居民委员会认可“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中的2013年1月18日已支取旧村宅基地补偿款8000元整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指纹为原告集某某本人所按,并领走河北银行账号为01×××04储蓄普通存单,该存单已从银行支取。原告集某某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做鉴定,致使在“谈固社区旧村拆迁各项费用领取卡”中的2013年1月18日已支取旧村宅基地补偿款8000元整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按无法证实。原告集某某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集某某可在有新证据后向法院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健
人民陪审员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杨桂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冀新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