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204民初6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14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封逸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刚、被告开封逸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至今日已六年有余将房屋交与原告,但被告还未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费、过渡安置补偿费和多拆除面积补偿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履行协议未果。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910元,过渡安置补偿费9600元,拆迁多出面积赔偿款10481元。上述共计22991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协议上并没有约定交房日期,过渡期限并不是交房日期,是为了支付相关过渡费用,实际交房日期是2014年4月。过渡费用已包含在其他补偿费补助费共计2910元,原告所诉的96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开封逸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15号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57.77m2。二、拆迁补偿方式及结算:1、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90121.2元。2、产权调换,被告为原告安置在开封市**区****号楼*单元*层*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2.1m2,安置房价款为160095元。安置房产权归原告所有。3、其他补偿费、补助费2910元,其中包括搬迁补助费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提前搬迁奖金1610元。4、结算: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67063.8元。注:交房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四、双方约定了过渡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元月31日至2011年2月1日。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置房地点由约定的****号楼*单元*层*户变更为该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逸馨花苑拆迁户安置房源及补偿结算清单,被告公司会计马文英签字确认了应付原告拆迁补偿费2910元、过渡费9600元、多出面积房屋差价款10481.1元,共计22991.1元。庭审后被告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逸馨花苑拆迁户安置房源及补偿结算清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偿结算清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2910元、过渡费9600元、多出面积房屋差价款10481元,共计229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逸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拆迁补偿费2910元、过渡费9600元、多出面积房屋差价款10481元,共计22991元。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开封逸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庆昕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