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312民初15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05
审理经过
原告魏庆亮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铜山交通局)、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庄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亮、被告铜山交通局的诉讼代理人张恒永、被告伊庄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蔡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和利息及违约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魏庆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757.2元及违约金5000元和利息、噪声污染导致身体、精神伤害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为保证伊徐公路种羊场段的行车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被告铜山交通局与铜山伊庄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铜山交通局支付伊徐路种羊场段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3129.4元。原告魏庆亮的住宅也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补偿款为20757.2元,2007年1月29日魏玉胜逝世后魏庆亮诉魏庆康遗产纠纷一案,由铜山法院公开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魏玉胜遗留的位于铜山种羊场房屋全部归原告魏庆亮所有,以后拆迁补偿款也归原告魏庆亮所有。然而至今被告铜山交通局与铜山伊庄镇政府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房屋拆迁补偿款,而且202公路是2005年5月开始修建的,贴在原告的房子上10多年,给原告一家人带来了身体、精神伤害,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铜山交通局辩称,1、原告起诉铜山交通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铜山交通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铜山交通局与伊庄镇政府签订协议,原告的房屋并没拆除完毕,原告违约,违约金不应支持;3、原告认为污染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如果污染构成伤残可以赔偿。
被告伊庄镇政府辩称,1、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此案的拆迁补偿款不应由伊庄镇政府支付;2、此案的相关纠纷,原告于2007年通过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此纠纷发生于2006年11月,距今已有10年,原告的诉求和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伊庄镇政府不能承担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伊徐路房屋拆迁统计、民事调解书[(2008)铜民一初字第3519号]、结算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被告铜山交通局(甲方)与被告伊庄镇政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农村公路三级路伊徐路种羊场段的行车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支付伊徐路伊庄镇种羊场段的房屋拆迁补偿203129.4元,先支付10万元,待房屋拆迁全部完成后,支付剩余款。二、自10万元到位之日起,乙方在10日内完成全部房屋拆迁工作,并负责安排拆迁户的宅基地,做好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路段拆迁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安全隐患、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负责。
2008年10月21日,魏玉胜去世后,魏庆亮因继承纠纷将魏庆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铜民一初字第3519号],魏庆亮与魏庆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魏庆亮、魏庆康的父亲(魏玉胜)遗留的位于铜山县种羊场房屋全部归魏庆亮所有,以后的房屋补偿款归魏庆亮所有。二、魏庆康已领走(包括魏庆康子女已领走的款数)的5000元归魏庆康所有,魏庆康负责为父亲建墓、立碑。
2010年3月1日,铜山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伊徐路房屋拆迁统计表。该表中载明:2006年11月10日铜山县交通局与伊庄镇人民政府所签协议书(伊徐路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应魏玉胜补偿款为20757.20元。
原告魏庆亮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是种羊厂与魏庆康签订,拆迁补偿款20757.2元,约定先拆后给付补偿,现在种羊厂将院子拆了,房子还没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20757.2元,根据原告魏庆亮的自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先拆后补,但至今涉案房屋尚未拆除,原告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路噪声污染导致身体、精神伤害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庆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厉玲
人民陪审员饶辉
人民陪审员周书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