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202民初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05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杨某诉被告吉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杨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就公证继承所得的坐落在松江1栋2单元3017号58.95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明确注明回迁安置自选楼房为15-17层99平方米的现房给原告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当时借钱支付被告2万元超额面积费,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近两年的补助费,但是由于所处楼房的99平方米房屋都已经被开发商提前卖出,故已没有双方事先约定好的符合条件的楼层房屋,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来实物安置房屋变更为货币安置补偿。由于被告始终未支付安置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日连续多次签订还款计划,却迟迟没有还款,本次起诉被告2015年9月1日签署的关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51万元,逾期未还款按2分利月息计算,违约责任:到期限每月还款按全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继续支付2分利,逾期诉到法院由某某置业、某某集团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某某置业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某是某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是某某置业公司总经理,原告曾与2011年1月5日在吉林银行住户名刘某卡号6228652000012593143的账户里存入2万元扩大面积费。高某某和杨某是母女关系,且原告高某某已办理公证书(2005年)吉丰证民字第323号(回迁房1-2-3017)已赠与杨某。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于2010年11月16日与原告高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在松江1栋2单元3017号房屋,建筑面积58.95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将坐落在某某上城99平方米房屋(安置楼层15-17层),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原告应交70,000元,先交20,000元,余款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结清。甲方保证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2014年12月25日,原告高某某、杨某(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双方同意由原来的实物安置(99平)变更为货币补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扩大面积费50,000元,甲方所欠乙方动迁过渡补偿费,经甲乙协商扩大面积费与动迁过渡补偿费相互冲抵,各不找差价,甲方实际发放乙方补偿款人民币465,000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前支付货币补偿款项,如超期支付则甲方应支付乙方日万分之二的补偿,甲方在补偿乙方此笔款项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所持有的签署于2010年11月16日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自收到补偿款之日起不再生效。2015年5月16日,原告高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还款计划,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回购乙方99平米回迁房款465,000元,甲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再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回购款。还款期日按二分息付息,至还款结束(还款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还款结束)。2015年6月18日某某置业公司孙某某出具补充协议:原计划还款未能及时还款公司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将510,000元还回。2015年7月9日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方)与原告杨某(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乙方同意将自己99平米回迁安置房交予甲方进行回购,回购款为人民币510,000元整,月利息二分;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310,000元及利息6,200元,所持有的签署于2014年12月25日的《补充协议》即日起不再生效。2015年9月1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在该协议后补充签署:2015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510,000元,逾期未还款按二分月息计算。违约责任:到期限没有还款按照没有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另起诉到法院由某某上城、某某集团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016年2月4日某某置业公司出具抵押协议:高某某为吉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回迁户,由于原址回迁房99平方米已回购,现欠回迁房款,将某某上城精装修7号楼A座3310号(面积70.84平方米复式、测绘号:0333514、受理编号:210113Ⅲ205070333514)房源抵押至高某某名下。具体房屋价格年后双方协商确定,利息及违约金正常计算。该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杨某系母女关系,2005年4月14日,原告高某某与杨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高某某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小区1号楼2单元3层17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320000827号房产赠与给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高某某、杨某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公证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出具协议、抵押协议、吉林银行汇款业务凭证及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高某某、杨某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为货币补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于2015年7月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将货币补偿465,000元变更为货币补偿510,000元,并约定给分月利息二分,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310,000元及利息6,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10,000元及利息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为日千分之五,但两名原告高某某、杨某要求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两名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违约金过高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原告高某某、杨某要求两名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三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进行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两名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利息应为违约责任,故两名原告即要求违约金又要求逾期利息,且违约金过高,属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高某某、杨某主张的违约金211,140元(510,000元×0.2%/日×207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211,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杨某货币补偿款510,000元,利息16,4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杨某的违约金211,14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2元减半收取6031元,由原告高某某、杨某负担443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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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家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赵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