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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055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8   阅读:

审理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莱州民初字第10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5

审理经过

原告吕秀娥与被告莱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伟,被告莱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在莱州弘宇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2栋3单元502号,该房屋系砖混结构,主楼面积为73平方米,小房面积为1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土地证号为…,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需征收原告房屋。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征收,协议约定:临时安置房屋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租房费1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15日;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搬家费550元;原告按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履行了义务。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不按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等人多次去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原因是因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就置换房屋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无法提供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屋;而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而是一直在原告手中管理使用。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作为被告愿意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无法履行协议的所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征收人):莱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乙方(被征收人):吕秀娥,住址:莱州市弘宇机械公司南厂区东侧、弘宇机械公司宿舍楼。甲方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征收乙方房屋,根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现状:1、乙方被征收房屋属弘宇机械宿舍楼2栋3单元502号,砖混结构,房产证标注面积73平方米。其它附属建筑物(小房等)面积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时限为2002年7月16日至2066年1月1日。2、乙方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号…,土地证号…,房屋的产权人署名为吕秀娥。二、临时过渡安置临时安置房屋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需租房费用由甲方提供,费用标准每月壹仟元。临时过渡期限自乙方腾空房屋并将征收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甲方之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三、房屋征收其它补助: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伍佰伍拾零元(¥550.00元)。四、房屋置换1、置换房屋位于文景阳光城,具体位置是15号楼4单元5楼西户,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地上室6.59平方米。2、置换房屋建设标准:三卧二厅一卫,框架结构,水电暖器齐备(地暖),外墙节能环保,太阳能热水器,仿瓷砖文饰砂浆及防水白涂料。内装饰,楼梯间踏步为花岗岩贴面,不锈钢护栏、胶木扶手,室内房间墙壁间隔、粉刷、铺地面砖,卫生间设施配套完善,外墙为中空玻璃塑钢窗,入户门为防盗门,楼宇门为可视对讲氟碳化门,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等线路入户,被征收人可直接入住。以上房屋建设标准包括初装部分,是否初装可根据协议确定。3、置换房屋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4、置换房屋面积比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部分甲方无偿给予乙方。5、置换房屋于2011年11月15日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房产证、土地证等由甲方负责办理。6、被征收房屋的小房置换新房的地上室,面积相差部分,甲乙双方按照市场价2800元/平方米互找差价。置换房屋地上面积为6.59平方米,比原小房面积少3.41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差价玖仟伍佰肆拾捌(¥9548.00)。7、乙方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修改造部分评估价值为壹万壹仟捌佰柒拾柒元(¥11877.00元),甲方用于置换房屋简装费用为壹万伍肆仟叁佰壹拾叁元(¥14313.00元),双方相抵后,乙方支付甲方初装差价款壹仟陆佰叁拾陆元(¥1636.00元)。8、以防被征收房屋为一楼的,其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其他楼层多出13.5平方米面积部分,按照每平方米960原,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12960.00元)。五、奖励政策1、乙方于2011年11月15日前签订本协议,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甲方后,乙方享有2000元协议奖及2000元腾房奖。2、乙方虽未按时签订本协议,但在2011年12月1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甲方后,乙方只享受2000元腾房奖。3、乙方虽按时签订协议,但未按时腾空房屋,丧失以上奖励资格。六、乙方私自搭建违章建筑或附属设施不予补偿,乙方应在房屋腾空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无偿拆除。七、乙方被征收房屋内的门窗及经评估确认的其它附属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损坏或拆除。如损坏或拆除,乙方向甲方支付评估款。八、乙方在2011年12月1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甲方后,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甲乙双方将各种补偿、补助、奖励及互找差价款等一次性结清。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十、甲乙双方保证自觉履行本协议,如有违约,守约方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一份。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加盖了公章,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俊荣在该合同上签字,乙方吕秀娥、周洪云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将其居住的楼房腾出,并将房权证交付给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2012年10月份原告又搬回该房居住。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为原告置换的楼房因与开发商就置换房屋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提供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搬家费550元、小房差价9548元、装修补偿11877元、协议奖2000元、腾空奖2000元、租金12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及因被告未按协议给付置换的房屋为其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该损失为原房屋与拟置换房屋的差价。

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拆迁补偿合同,并称如该地段继续开发,双方可另行协商拆迁事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中的搬家费550元、协议奖2000元、腾空奖2000元、租金12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无异议,并主张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原告的房屋并未实际拆除,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其它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的原因致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为社会公益,被告并不因此获得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搬家费550元、租金12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协议奖2000元、腾空奖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小房差价款及原房屋与拟置换房屋的差价款,属于期待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款11877元,因原告仍使用该装修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吕秀娥与被告莱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告莱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吕秀娥经济损失:搬家费550元、租金12000元、协议奖2000元、腾空奖2000元共计16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秀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培盛

审判员国树强

人民陪审员卢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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