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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46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万法民初字第094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06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东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区建委)、重庆市万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升、被告万州区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冰及被告征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荣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升建司诉称,2015年2月2日,万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渝万铁路万州北站片区项目需要,收购乙方坐落于天城镇塘坊场上的房屋,甲方给予乙方安置补偿6028883.01元,在交钥匙后支付。甲方早已拆除该建筑,其不仅未能“先补偿,后搬迁”,反而在房屋拆除后以天城镇政府干预为由,需要在原告与天城镇政府的行政诉讼有结果后再行支付。当原告持万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找到征收中心,征收中心又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6028883.01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万州区建委偿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6028883.01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万州区建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州区建委辩称,被告万州区建委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协议书》属实,对被告万州区建委应当支付原告补偿费6028883.01元没有异议。但该款至今没有支付主要是因为原告对公账户注销无法将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只要原告提供对公账户,被告即可支付拆迁补偿款,不同意支付补偿费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征收中心辩称,被告征收中心是受万州区建委委托,以万州区建委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征收中心只负责具体拆迁实施工作,法律后果由万州区建委承担,征收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9年经原天城人民公社管委会批准成立原万县天城公社建筑队,1982年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26万元,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1984年经原万县乡村企业局批准该建筑队名称变更为四川省万县建筑建材公司四工程队,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核算形式未发生变更;1985年经城建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万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核算形式仍未变更;1990年该司名称又变更为万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书杰,注册资金变为106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2年3月原万县天城乡人民政府免去刘书杰经理职务,任命王克植为该司经理,工商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克植,注册资金、经济性质未变更;1993年经天城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同意,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万县市东升建筑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50万元,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未变更;2000年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东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植、注册资金25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2005年11月9日,因东升建司为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万工商企监处字(2005)第7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015年2月2日,万州区建委(甲方)与东升建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甲方因建设渝万铁路万州北站片区项目需要,收购乙方坐落于天城镇塘坊场上的住宅、非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1088.92㎡。原房非住宅面积83.52平方米,补偿单价7461元/平方米,金额为623142.72元;原房二层及二层以上面积1005.4平方米,补偿单价为4204元/平方米,金额为4226701.6元,合计金额为4849844.32元。无证房(搭建及改扩建)面积6平方米,补偿单价500元/平方米,小计3000元;彩钢棚259平方米,补偿单价80元/平方米,小计20720元,合计金额为23720元。房屋装饰装潢及附属补偿金额为326676元。签约奖励费为20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为484984.43元。搬家费32667.6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费290990.66元。安置补偿总金额为6028883.01元(大写:陆佰零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叁元零壹分)。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搬家交钥匙后,由甲方统一为乙方办理储蓄卡,甲方将房屋补偿款过渡费等按约定时间存入该储蓄卡。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腾空房屋并交钥匙,交由甲方,逾期不交房者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东升建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万州区建委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万州区城乡建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专用章。

2015年1月9日,原告东升建司作出“关于公司综合楼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划入时如何使用银行账户的决定”,决定将王克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作为原告东升建司对拆迁公司转入其公司被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的基本账户,该款所有权属于东升建司集体所有。

2015年2月2日,原告东升建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克植(该公司经理)全权办理原告东升建司征收货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并载明了王克植身份证号码、开户行及帐号。同日,王克植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东升建司的货币安置补偿款6028883.01元由其代为收取,收取后产生的相关法律及一切责任由其承担。

2015年6月16日,被告征收中心向原告东升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克植作出关于万州区东升建筑工程公司高铁片区征收补偿款事宜的信访回复[万房征(2015)8号文件],“来信所反映的问题属实,贵单位虽然已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协议书》,但因贵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相关债权债务尚未履行,工人劳资纠纷突出,我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贵单位搬家腾地,贵单位以货币补偿未到账为由拒不搬迁。后经天城镇政府多次做工作,将房屋腾空交施工单位拆除。按照区政府的要求,现天城镇政府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我中心拟将补偿款划到天城镇破产清算小组账上,因贵单位正与天城镇政府就此事诉讼,我中心将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请贵单位予以支持和理解。”

2015年5月12日,原告东升建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成立东升建司清算组的行政行为。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万发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成立重庆市万州区东升建筑工程公司资产清算组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东升建司于2015年4月26日将拆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协议书》、征收中心提交的“房屋交接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升建司与被告万州区建委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协议书(货币补偿)》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万州区建委拆除后,被告万州区建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但其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州区建委认为逾期付款是基于原告东升建司未能提供对公账户,但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对原告无对公账户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委托书,授权法人王克植代为收取,因此该抗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免除逾期付款责任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房屋交付之次日计算。因被告征收中心系受被告万州区建委的委托负责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东升建筑工程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6028883.0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东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6元,减半收取54003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冉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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