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民终51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北部土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方特种工具厂(以下简称南方工具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渝0105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部土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被上诉人南方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培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土地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5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2、判令南方工具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6660元;3、诉讼费由南方工具厂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3日,南方工具厂与创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南方工具厂应于2015年7月25日将房屋移交给北部土地中心。但南方工具厂直到2015年10月19日才交房屋给北部土地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南方工具厂涉案的金额为380万元,故南方工具厂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向北部土地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南方工具厂辩称,北部土地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部土地中心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6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南方工具厂(乙方、被拆迁方)与创源公司(甲方、拆迁代办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江拆代字(唐非037),约定:因实施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一、二期工程,经江拆许(2010)拆字第24号、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复,需要拆迁坐落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权属于乙方的房屋,为此拆迁人北部土地中心全权授权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创源公司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一、拆迁补偿面积及内容。(一)本次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及补偿标准:1、有证房屋二处,建筑面积1659.61平方米,其中唐家沱正街51号附44号属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00.61平方米,用途为营业(该房屋进行拆迁还房,故本次货币拆迁补偿不纳入补偿范围)。岚垭村1号属二期工程,建筑面积1559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房。2、无证房屋依据江溉指挥部(2010-4)号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进行补偿,建筑面积1189.17平方米。......二、补偿标准及金额。合计1400万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坐落在岚垭村1号房屋,甲方采取货币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提交所拆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等相关证件。2、乙方在收到甲方首付拆迁补偿款之日起40天内,乙方完清水、电、气费用和注销手续,并将岚垭村1号房屋移交给甲方拆除。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则根据实情延长搬迁日期,不视为违约。3、乙方负责岚垭村1号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的租赁户的搬迁工作,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四、付款方式。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付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2、乙方搬迁后将厂房移交给拆房队,甲方凭交房清单及完善水、电、气注销手续,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380万元。待乙方收到该拆迁补偿款后甲方才能组织拆房。3、经双方协商为解决占用户的遗留问题,甲方扣乙方4.5万元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占用户。待占用户搬迁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尾款15.5万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甲方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部分或全部履行义务的,每延期一天按乙方应履行而未履行该项义务所涉及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拆迁补偿总额中扣除。
2015年6月15日,南方工具厂向创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共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同月18日、23日,创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南方工具厂转账380万元、620万元。同年9月15日,南方工具厂向创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380万元、4.5万元。
另南方工具厂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望安公司,要求其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岚垭村1号负一层、负二层合计面积5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还;返还租赁房屋内的机器;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水、电、气费10082元;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房屋及机器设备租金共计1.4万元;支付2015年6月26日起至房屋、机器设备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创源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2015年9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南方工具厂与望安公司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2、望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搬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岚垭村1号厂房,并将厂房及机器设备(16T冲床2台、35T冲床2台、80T冲床1台、120T冲床1台、大型剪板机1台、小型剪板机1台)归还给南方工具厂。3、望安公司应支付南方工具厂水电气费、厂房及设施设备租金共计2.2万元,南方工具厂应支付望安公司补偿款16万元,双方相抵扣后南方工具厂应支付望安公司13.8万元。该款项于望安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第三人创源公司代南方工具厂支付给望安公司。若望安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南方工具厂不支付任何补偿款。4、南方工具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南方工具厂承担。2015年10月19日,望安公司搬离。同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江法民执字第0272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创源公司将案款13.8万元及执行费1970元转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同月5日,创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工具厂与北部土地中心委托的创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协议约定,南方工具厂在2015年6月23日共收到10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应于40天内完清水电气费用和注销手续,并将房屋移交给北部土地中心拆除,即南方工具厂应于2015年8月2日前完成上述义务。本案中,南方工具厂于2015年7月31日将江北区唐家沱岚垭村1号房屋其所占有的部分交付给了北部土地中心,有交房清单、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且事后北部土地中心也将该项义务所对应的款项380万元全额支付,由此可认定南方工具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房屋,其没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北部土地中心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的占用户望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才搬迁,此时南方工具厂才完成房屋的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对于占用户的搬迁问题是单独约定的,即约定待其搬迁后北部土地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南方工具厂拆迁补偿尾款15.5万元,且结合双方实际的履行过程及证人刘某的证词可看出,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于望安公司的搬迁问题,不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故对北部土地中心的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北部土地中心要求南方工具厂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3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方工具厂与创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创源公司是受北部土地中心授权进行拆迁,北部土地中心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协议书应约束的相对方是南方工具厂和北部土地中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协议书约定,南方工具厂负责岚垭村1号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的租赁户的搬迁工作,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为解决占用户的遗留问题,创源公司扣南方工具厂4.5万元的补偿费用给占用户,待占用户搬迁后,创源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拆迁补偿尾款15.5万元;创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南方工具厂的拆迁补偿款。从该约定可看出,拆迁户的搬迁工作由南方工具厂负责,而非创源公司负责。
之后,因涉案房屋使用人望安公司未搬迁,南方工具厂起诉了望安公司。南方工具厂与望安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望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搬离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岗垭村1号厂房,并将厂房及机器设备(16T冲床2台、35T冲床2台、80T冲床1台、120T冲床1台、大型剪板机1台、小型剪板机1台)归还给南方工具厂。由此表明南方工具厂将房屋交给北部土地中心的时间至少在2015年9月22日之后,南方工具厂主张于2015年7月31日已将涉案房屋交给北部土地中心明显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望安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搬离。因此南方工具厂交房行为已构成了违约。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部分或全部履行义务的,每延期一天按乙方应履行而未履行该项义务所涉及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拆迁补偿总额中扣除。北部土地中心最后一期首付款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首付款后40日内将房屋交给北部土地中心。因此,南方工具厂应于2015年8月2日前将房屋交给北部土地中心,但南方工具厂于2015年10月19日才将房屋交给北部土地中心,南方工具厂应向北部土地中心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北部土地中心请求按日千分之二标准主张违约金,南方工具厂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北部土地中心主张违约金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比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二。同时,北部土地中心与南方工具厂约定的拆迁余款为400万元,北部土地中心以380万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部土地中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北部土地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南方特种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3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日分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重庆市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重庆南方特种工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由重庆市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乔艳
代理审判员康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