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881民初103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15
审理经过
原告郑黎明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黎明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院小区,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翰林院小区楼房1套,总面积77.41平方米,院内6号楼4号商服(实际位置6号楼由西向东数。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全部交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一直催促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并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交纳全额购房款425755元购买翰林苑小区6号楼4号商服,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
证据二、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交纳全额购房款425755元购买翰林苑小区6号楼4号商服,被告收取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据的相关税、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至开庭之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6号楼4号商服,原告郑黎明向被告交纳了全款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被告已将房屋付给原告,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照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郑黎明办理翰林苑小区6号楼4号商服房屋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