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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9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元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张元贵向所在的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经该村委会同意,其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住宅一座,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张元贵现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0年10月9日,永川国土局委托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湖管委会”)进行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李家院子、凤龙场、郑家湾等21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1年3月16日,凤凰湖管委会与张元贵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需拆除张元贵的房屋,双方约定由凤凰湖管委会向张元贵支付旧房补偿费、货币安置款、减安奖、室内设施、室内装饰等各项费用合计232732.50元,张元贵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由凤凰湖管委会验收拆除,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其注销。2011年3月22日,张元贵领取了上述货币安置补偿款232732.50元,并由其女儿代禄娟代签了领条,2011年5月10日,张元贵领取了货币安置奖励款、搬迁补助费、搬家费共20000元,两次领款合计252732.50元。

永川国土局一审诉称: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永川国土局需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及土地整治工程,故永川国土局委托凤凰湖管委会与张元贵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张元贵选择货币安置,凤凰湖管委会支付张元贵旧房补偿费、货币安置款、减安奖、室内设施及装饰补偿费用共计252732.50元,同时约定张元贵于2011年3月25日前搬离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的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拆迁单位注销。协议签订后,凤凰湖管委会按约定支付了张元贵相应款项,张元贵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拒绝继续履行交房义务。永川国土局与张元贵多次沟通,要求搬离房屋未果。故永川国土局起诉要求张元贵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永川国土局。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元贵一审辩称:永川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永川国土局要求张元贵交出房屋无依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永川国土局应作出征收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张元贵仍享有房屋所有权被依法补偿的权利;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永川国土局、张元贵之间的协议如果有效,应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元贵的房屋只能依法被征收,而永川国土局的征收行为不合法。综上,要求驳回永川国土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凤凰湖管委会系受永川国土局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元贵签订协议,因张元贵不履行义务,永川国土局作为委托人有权介入凤凰湖管委会与张元贵之间的合同关系,享有合同权利,故本案原告适格,该院对张元贵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元贵辩称理由中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系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本案所涉标的物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该院对张元贵相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实办法的通知》(永川府发〔2008〕22号)第三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的划转工作”,永川国土局作为本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委托凤凰湖管委会与张元贵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且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元贵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其不按照协议约定搬离并交出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川国土局要求张元贵搬离并交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元贵相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张元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的房屋并交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元贵负担(此费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预缴,由张元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一审宣判后,张元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川国土局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元贵的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协议无效。永川国土局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张元贵与永川国土局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永川国土局辩称:张元贵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张元贵一审未提时效抗辩,且张元贵曾经搬离过房屋,又非法搬入,不存在时效问题。永川国土局是委托永川区凤凰湖管委会与张元贵签订的协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凤凰湖管委会接受永川国土局委托与张元贵签订合同,永川区国土局可以行使合同权利。张元贵提出其与永川国土局没有协议、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张元贵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亦未举示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元贵提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但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元贵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川区国土局有权要求张元贵搬离涉案房屋。

综上,张元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元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周媛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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