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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86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9   阅读:

审理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1102民初48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23

审理经过

原告阴栓法、孙秀贞、步文华、李凤英、赵新军、刘秀峰、张国敬、赵向阳、张江波、于金春、赵福年、赵国亮、梅桂茹、曹维良、刘国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步文华、刘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第五项第三款约定:广泰房地产公司达到施工条件24个月后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业主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广泰房地产公司在合适条件下施工,2015年2月9日被告在不符合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到广泰房地产公司协调此事,至今未予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666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广泰瑞景城一期项目的拆迁补偿住户。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衡水开发区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与15名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拆迁补偿费、货币补偿结算方式、回迁安置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在回迁楼达到施工条件起18至24个月内交给回迁户回迁楼钥匙,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被告给所有拆迁户每月每平米支付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具备开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应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迟延交房21个月。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15名原告回迁楼的面积分别为:阴栓法177.36平方米、孙秀贞358.75平方米、步文华165.96平方米、李凤英210.38平方米、赵新军230.38平方米、刘秀峰358.75平方米、张国敬200.02平方米、赵向阳230.38平方米、张江波175.91平方米、于金春281平方米、赵福年170.12平方米、赵国亮170.12平方米、梅桂茹168.99平方米、曹维良167.97平方米、刘国栋169.06平方米。自被告应当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违约金数额分别为:18622.8元、37668.75、17425.8元、22089.9元、24189.9元、37668.75元、21002.1元、24189.9元、18470.55元、29505元、17862.6元、17862.6元、17743.95元、17636.85元、177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衡水开发区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后回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有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与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泰房地产公司为交付房屋的主体,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15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应当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阴栓法违约金18622.8元、孙秀贞违约金37668.75、步文华违约金17425.8元、李凤英违约金22089.9元、赵新军违约金24189.9元、刘秀峰违约金37668.75元、张国敬违约金21002.1元、赵向阳违约金24189.9元、张江波违约金18470.55元、于金春违约金29505元、赵福年违约金17862.6元、赵国亮违约金17862.6元、梅桂茹违约金17743.95元、曹维良违约金17636.85元、刘国栋违约金177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德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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