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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37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9   阅读:

审理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9民终3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光泽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宝东、被上诉人陈建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胥东梅及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敬光泽与被告陈建丰签订了灾后危房联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对射洪县仁和镇上街原告灾后危房改造联建。其中约定:“二、1、甲方提供自己原拥有的具有合法手续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住房面积76.26㎡,土地使用面积约127㎡。四、9、房产证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按房产证为准。”同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以陈建丰的名义为原告敬光泽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乙方陈建丰在仁和上街改造中给敬光泽一个车库,不付任何资金。”2009年9月1日,被告方的管理人员王一波为原告敬光泽出具了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原陈建丰承诺敬光泽豆芽房面积在叁拾平方米左右。特此说明。”此后,被告陈建丰便进场施工。2011年7月,原告方支付了房屋参建费22000元。房屋竣工后,原告敬光泽于2013年8月搬入所建射洪县仁和上街滨河园小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6.64平方米)内居住。后双方因为还房面积及被告陈建丰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承诺未履行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射洪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豆芽房(车库)由陈建丰提供,且陈建丰负责申报产权办理资料,敬光泽负责申报办理的所有费用。2、豆芽房(车库)拟定于2014年底前建成。3、豆芽房建成后,按照联建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并成交后陈建丰交付给敬光泽豆芽房的钥匙。”后被告陈建丰便为原告修建了豆芽房,但原告敬光泽以对该豆芽房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敬光泽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陈建丰按合同中所确定的127.4平方米面积还原告新建住房面积;2、还原告30平方米左右车库一个;3、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建丰提出反诉,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建丰提交了撤回其反诉请求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敬光泽与被告陈建丰自愿签订的灾后危房联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敬光泽原住房面积为76.26平方米,其要求被告陈建丰还新建住房面积127.4平方米面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双方在射洪县仁和镇政府组织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陈建丰已按该协议履行,原告提出其不符合要求而拒绝接受,但其未提供该豆芽房(车库)应如何符合其要求以及所主张损失3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其还车库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敬光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敬光泽上诉称,原审认定还房面积76.26平方米错误,豆芽房不符合口头约定以及损失3万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建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敬光泽与被上诉人陈建丰签订的灾后危房联建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按原住房面积还房,上诉人敬光泽原住房面积为76.26平方米,其要求按照127.4平方米还房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豆芽房的问题,双方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敬光泽称还豆芽房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要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敬光泽主张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敬光泽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敬光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莉

审判员熊益

代理审判员蒋熠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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