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902民初2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01
审理经过
原告肖国三诉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三的委托代理人张菊林、叶爱民,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国三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肖港镇阳光大道东南的房屋及所占土地(含房前屋后土地)交由被告拆迁改造,被告还建门面、住房、车库,由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并按每年30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承诺日期还建房屋,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依还建协议交付朝北向开门面计87.76平方米,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住房高层、低层各一套及不小于15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并由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二、被告赔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临时安置费,按每年3000元至房屋交付之日。
原告肖国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拆迁还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约定情况。
证据三:证人证言。
证据四:白马寺拆迁情况说明。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交付还建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按协议履行。我公司未履行协议是因特殊情况,并非无故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肖国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约定交房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国三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肖国三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肖国三将自己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阳光大道东南端的房屋交由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改造。协议约定:还一楼门面两间,还建面积为87.76平方米,门面朝北开;还建住房两套,确保每套面积110平方米左右,楼层由原告指定,房产证、土地证由被告办理;被告交付原告不小于15平方米的车库一间;被告按每年3000元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费;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在其拆除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连国胜被判刑入狱,致使协议不能履行,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应依约还建原告房屋及支付临时安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连国胜被判刑入狱,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是其特殊原因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肖国三朝北向门面两间计87.76平方米,面积为110平方米高层、低层住房各一套,15平方米的车库一间,并办理门面及住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3000元支付原告肖国三临时安置费;
三、驳回原告肖国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正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