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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4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0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35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06

审理经过

原告徐健诉被告天津顺驰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新地)、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正拆迁)、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安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朕、张馨允,被告顺驰新地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东正拆迁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菘、李琳,被告东美安居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赞、张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顺驰新地及东正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临时过渡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每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000元,若临时过渡期需要延长,自逾期之日起,被告东正拆迁每月需增加一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然而,自2015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底,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房屋剩余款项,原告在补交房款时要求被告东美安居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拒绝出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

2、收据复印件1张;

3、住房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

4、选房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顺驰新地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并非被告应该承担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并非由被告承担。3、涉诉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原告拒绝办理入住手续以及其他手续,是导致房屋没有入住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房屋已经能够入住而原告拒绝入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临时安置补偿费用。鉴于房屋已经具有入住条件,是原告自身原因拒绝办理入住,应当视为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提供产权调换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原告所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补助期限,所以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顺驰新地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2、和悦馨苑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购买协议书复印件1份。

被告东正拆迁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的地位属于拆迁单位,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各项义务,且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屋并非由被告开发建设,因此,就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具备出示的条件。2、本案提供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均已具备入住条件,根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均可交付使用。而本案所涉及的中山门和悦馨苑的房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规定已经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而造成原告没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拒绝办理入户手续造成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东正拆迁提供如下证据:

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东美安居辩称,被告从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只对签订的当事人有效,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根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涉及到所安置的房屋和悦馨苑2号楼和3号楼是被告开发建设的,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

被东美安居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份;

2、和悦馨苑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购买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图纸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顺驰新地委托被告东正拆迁实施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顺驰新地作为甲方,被告东正拆迁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房屋安置方式,临时过渡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丙方给付乙方每月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或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东美安居系安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东正拆迁从被告东美安居购买房屋安置给原告。被告顺驰新地已经向被告东正拆迁付清所有拆迁款,被告东正拆迁也已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东美安居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东正拆迁已给付自过渡期限至2014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告东美安居称,2014年1月13日涉案安置房屋已竣工验收完毕,入住率达到了70%。竣工验收名称为中山门D地块,该地块分两期建设,一期为和悦家园1-4号楼,二期为和悦馨苑5-8号楼,现地名办将二期的和悦馨苑5-8号楼更名为和悦馨苑1-4号楼,其中和悦馨苑1-3号楼已经建设完毕,4号楼尚未建设。现被告东美安居无法向原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被告东美安居无法办理上述证书。原因系由于土地规划的变更,涉案安置房屋建设用地涉及到军线铁路和涵洞建设项目,规划局要将原规划进行变更,所以导致目前无法办证。但被告东美安居建设规划审批在先,规划变更在后。由此也导致和悦馨苑的4号楼未能建设,现在整个项目尚属于在建工程。

原告用拆迁款作为前期房款已经交付给被告东正拆迁,现原告已经选完房号,需要向被告东正拆迁补交选定房屋的房款差额,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欠缺相关证件,就没有补交房款,导致原告现在未能与被告东美安居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也无法办理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首先被告顺驰新地与被告东正拆迁非安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其不具备出示的条件;其次,现原告与被告东美安居未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东美安居并无向原告提供上述证书的义务,同时被告东美安居明确表示由于规划的变更,上述证书被告东美安居并未取得,被告东美安居对上述证书也不具有可出示的条件,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拆迁安置补助费1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顺驰新地、东正拆迁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的主体为被告东正拆迁,庭审中,原、被告也对自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至2014年12月的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主体为东正拆迁均予以认可,被告顺驰新地及被告东美安居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被告顺驰新地及被告东美安居主张给付拆迁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东正拆迁给付拆迁安置补助费一节,本院认为,安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规划的变更,致使开发建设单位即被告东美安居至今未获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拆迁安置方,原告有理由拒绝办理房屋入住,被告东正拆迁既已于被告东美安居签订了经济适用房购买协议书,那么在被告东美安居无法提供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给原告时,被告东正拆迁应当继续依据与原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徐健拆迁安置补助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徐健负担45元,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菊

人民陪审员阮利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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