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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5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0   阅读:

审理法院:息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122民初5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14

审理经过

原告息烽县土储中心与被告唐进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进洪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息烽县土储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住房及门面,安置地址为息烽县小寨坝南山小区。现原告已建好安置房,在2013年9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的同时,将位于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的G10栋11号门面及该栋5层的住房一套交付被告居住管理至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被告还应向原告补缴房款45166.21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房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缴清应补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款45166.21元,同时按6%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203.15元,并按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进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屋因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被征占,于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息烽县土储中心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原告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南山小区为被告修建安置住房,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征占房屋的价格、过渡期、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统建的房屋完工并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将位于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的G10栋11号门面及该栋5层的住房一套交付被告居住管理。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补缴房款45166.21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房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缴清应补房款,但被告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息建复(2010)07号文件,息编字(2012)33号文件,息编字(2012)34号文件,息府专议(2013)79号会议纪要,高家坝村余家坪组拆迁户安置房价款结算清册,催缴房款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被征占后,原告为被告统建安置住房及门面,被告收房入住、原告向其下发催缴房款通知后,未能及时将所欠房款付清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下发催款通知后的宽限期内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双方虽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45166.21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203.15元、并按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唐进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房款人民币45166.21元及赔偿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203.15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付款逾期的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唐进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厚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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