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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73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1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辰民初字第57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01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连才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云、宋云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连才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地铁三号线张兴庄站建设而拆迁,天津市津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辰公司)为委托拆迁单位,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为协议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盛华胡同38号的房屋交付被告用于拆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坐落于宜兴埠镇三千路东侧北环铁路以北还迁安置地块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搬迁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上述协议签订至今已近八年,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因津辰公司已于2011年9月被注销,被告为津辰公司的股东,故依法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于2007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0002852号)的内容,立即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津辰公司是被告开办的一个公司,现已注销。原告与津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七项明确约定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逾期之月起,津辰公司每月双倍给付原告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何时交付还迁房屋,且双方均按照上述协议在履行。2015年11月5日原告还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延期周转费附加协议书,领取了14400元延期周转安置费。故津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津辰公司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实施者和履行者,实际的拆迁主体是政府行为,还迁房的建设由政府负责,过渡补助费等的发放也是由政府进行,均非津辰公司承担。故被告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津辰公司的股东,津辰公司于2011年9月注销,津辰公司清算后未了结的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事宜由个体股东负责。

2007年4月15日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因建设天津地铁三号线张兴庄站项目,委托津辰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对包括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镇盛华胡同38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北辰国用(2000更)字第1700号)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2007年7月11日津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0002852)一份,约定原告在2007年7月15日前搬迁完毕,津辰公司对原告交付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屋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镇三千路东侧北环铁路以北还迁安置地块内。在还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前,原告自行安排住处,津辰公司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每月按600元标准给付原告临时过渡补助费。因津辰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原告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增加一倍给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即按每月1200元给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至还迁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津辰公司交付房屋,并按约定领取临时过渡补助费。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签订《地铁三号线张兴庄站延期周转费附加协议书》一份,原告因其所有的北辰区宜兴埠镇盛华胡同38号房屋拆迁,还迁房延期交付,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临时过渡周转费按每月1200元给付,共计14400元。原告当日领款,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被告庭后到庭陈述,经过其核实,用于给原告调换的还迁房屋尚未建好,现阶段没有房屋可供原告还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津辰公司的股东,在津辰公司的清算报告明确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的个体股东承受的情况下,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津辰公司受托作为原告所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主体,在双方均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0002852),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其并非拆迁实际的实施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还迁房屋的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因津辰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任承担,即双倍给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双方之前也均系依照该约定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责任的还迁房屋尚未建好,被告实际履行不能,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之前的履行方式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具备履行条件时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连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连才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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