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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70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1   阅读:

审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4民终7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庆玲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嘉兴市南湖区杨家廊下28号房屋(面积177.1平米)系陈庆玲方的祖宅,其产权为陈庆玲和陈如松、陈华玲三人共同所有(三人之间内部有面积分配比例),陈庆玲因年迈且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其法定监护人为儿子许敏堃。2003年6月嘉兴市旧城改造建设启动,嘉兴市建设局发布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家廊下28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其后的2003-2005年拆迁协商过程中,因陈庆玲一方(××)对补偿价格和安置房源不满意,××嘉兴城投公司与陈庆玲方一直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8月6日××向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05年9月30日依法举行听证,至2005年11月2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拆决字(2005)59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对××位于嘉兴市杨家廊下28号的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在强制拆迁的期限到来之前的2005年12月13日,××许敏堃、陈华玲、张勇、许冬妮、陈国英(其中陈华玲、张勇系母子,陈国英与许冬妮分别是许敏堃的妻子和女儿,另由产权人陈如松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许敏堃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与××嘉兴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房屋拆迁产权人变更具结书》各一份,约定:1.原住宅177.1平方米补偿金额共计297529.40元,安置房屋四套为府南3期83幢503室(面积115.99平方,产权人许敏堃)、府南2期70幢302室(面积50.07平方,产权人陈华玲、张勇)、泾水2期61幢301室(面积66.75平方,产权人许冬妮)、泾水2期61幢501室(面积66.75平方,产权为陈国英名下),四套安置房总价款为602302.55元。2.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304773.15元,由乙方(××)支付给对方。3.补充条款:泾水2期61幢501室为“产权共有、使用权独享”,考虑到××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补交差价款134406.50元,该安置房评估价144406.50元,××实际出资10000元,占安置房价7%,国家出资134406.50元,占安置房价93%,双方产权,按上述出资比例划分。××居住期间,可按协议签定日的评估价一次性或分次赎买其中的国有产权部分,赎买前应该缴纳国有部分产权的公房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06年1月4日,××许敏堃、陈华玲、张勇、许冬妮向嘉兴城投公司交纳差价款132366.65元,嘉兴城投公司开具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杂项28000元,府南83-503、70-302,泾水61-301”。2006年2月22日,嘉兴城投公司出具拆迁安置结算表一份,由许敏堃作为××代表签字确认。至2006年3月1日,上述府南花园三期83幢503室已办理产权登记至许敏堃名下,府南花园70幢302室已登记为陈华玲、张勇共有产权,泾水公寓二期61幢301室已办理产权登记至许冬妮名下。此后,许敏堃对于本案拆迁事宜又进行了信访,主要诉求是要求退还杨家廊下28号房屋或按市场价给予相应的补偿,并支付因看护母亲陈庆玲的误工费,2014年1月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认为××在此次拆迁过程中考虑信访人一方的经济状况已尽最大努力,拆迁过程符合拆迁管理法规和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规定。许敏堃对此认为欠真实,有较大出入。遂以补偿过低、受胁迫签约及签协议过程违法于2015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嘉兴城投公司至少退还不应收取的拆迁差价13236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庆玲系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嘉兴城投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强制胁迫签约、补偿过低的理由,针对2005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嘉兴城投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差价款13万余元,故而本案的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经审理,陈庆玲的诉讼目的是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无效;二、陈庆玲要求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否成立。

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产权调换协议的效力问题。陈庆玲主张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当时的权利人之一陈华玲、张勇(二人系母子,为一方)并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理,而实际由陈庆玲法定代理人许敏堃的妻子陈国英代为签名。对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其一,被拆迁房屋原是陈庆玲、陈如松、陈华玲兄妹三人共有,涉及家族房产的拆迁,签约时其中许敏堃同为陈庆玲、陈如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英是许敏堃妻子。至于协议上陈华玲、张勇一方是否为本人签名或有无授权他人,以及权利是否被侵害,在陈华玲一方未提出主张情况下,而由本案陈庆玲提起诉讼,但陈庆玲并未申请陈华玲、张勇为证人到庭陈述,仅凭陈国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自己证明自己,达不到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其二,协议签订之后仅二月余,陈华玲、张勇已按协议领受了安置房屋,并办理了新房的产权登记;故即便陈华玲、张勇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受领安置房的事实足以说明权利人事后对协议进行了追认并已按协议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拆迁协议仍然是有效的。因此,陈庆玲主张拆迁协议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陈庆玲所提的要求嘉兴城投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拆迁差价款132366.65元的请求,涉及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1.因重大误解订立;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才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本案经审理,依据现有证据,陈庆玲指责嘉兴城投公司在签约前弄虚作假(欺诈),以及强制胁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拆迁过程中有关安置的房源和数量、房屋差价的确定以及拆迁结算事项,双方均有明确的约定,是真实意思,没有明显的不公平之处;而且协议签订后不到三个月,双方均已履行、交接完毕。现陈庆玲在事隔十年后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陈庆玲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庆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月河街区杨家廊下28号房屋根本无需拆与迁。1.杨家廊下28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私人财产,是石库门历史建筑,是嘉兴的珍贵历史建筑,是月河街区的精华建筑。2.嘉兴城投公司未经同意盗拍其石库门图像和其孙女人像,做了“城投杯”的杯徽标志,我们一直隐忍没作追究,但此事从侧面印证我家石库门建筑是嘉兴的一宝;3.嘉兴市政府立牌该房为嘉兴市历史建筑;4.按照外地杭州、乌镇、西塘及江苏等地的做法,原居住居民完全可以不搬迁。二、嘉兴城投公司弄虚作假走程序,用强制胁迫的方式逼迫签约,协议作假,补偿远低于市场价。1.嘉城信答函(2014)1号所说“不断上门,反复协商”是不真实的,该房的三位产权人,除陈庆玲居住其中,陈如松、陈华玲均在外地,嘉兴城投公司没和三人中的一人谈过一次,其中规划与建设局还搞了一次伪听证,就作假过了程序,出台了强制法宝。儿子许敏堃在万般无奈下,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05年12月13日被迫违心签订协议。2、嘉兴城投公司出具的陈庆玲、陈如松二份委托书,均是不合格、不合法的,都没有公证授权。陈庆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书是无效的,签约理应子女都在场,但实际上其女儿徐慧玲并未在场签约,损害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陈华玲、张勇母子也根本没到场,嘉兴城投公司的经办人就逼迫媳妇陈国英乱签名,并按假手印。协议中的第四条差额结算,被告蓄意造假,把“乙”字和“0”字写成难辨识符号,其动机是视陈庆玲的表现,如能主动打点,此字就做“0”字解释,后经打点,嘉兴城投公司就给补了5000元。在嘉兴城投公司的一本签字簿上,排满了补偿签名,多则10万元,少则几万,5千元仅我们一家,据了解,这些均是签约后再补的,暗箱补偿、腐败不公可见一斑。3、当时,新民晚报曾报道苏州一类似我家的历史老宅出售拍卖,起拍价为4万多元每平方,嘉兴梅湾街的赝品石库门售价达17000元每平方,而我家的真品石库门,只给1620元每平方,而置换的房屋却要1800元左右每平方,就是说从繁华的市中心迁移到二环路以外的泾水、府南原乡村地段,拆迁一换一都达不到。评估公司不允许选择,必须由拆迁部门内定,价格完全受其控制。评估算的是明的一块,还有一块是暗的,完全随意补偿,一般40多平米的旧房还能补上每户3万多元,而我家是4户人家,也仅补了3万多元。我家的房屋是抗战逃难回来后父母花660块银元置下地皮选用优质建材精工建造的,解放初期所评的房屋等级高,所交纳的房地产税是周边人家的十来倍,而此番补偿却远低于他们。4、时至如今,当时遗留的同地块较我家位置差一点的航运、南布等宿舍实行新一轮的拆迁,补偿是13000左右每平米,如果按市场价置换我们泾水、府南的房屋,一换二是绰绰有余,前后补偿落差1倍多。5.因我方的上访,也许是良心发现,嘉兴城投公司原董事长(现已逮捕)口口声声承诺再多补偿一些,当时陈士洪也在场,由于我女儿徐慧玲夫妇坚持要打官司推翻,议程被耽搁,省高院判决难产,承诺没有兑现。变成了既推翻不了,又补偿不到的局面,嘉兴城投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嘉城信答函(2014)1号,嘉兴城投公司为掩盖用强制胁迫压价补偿的不公平事实,蓄意隐瞒了我们支付13万多的事实,把我们的支付部分变成了他们对我们的补偿。在信访部门的复查中,一再隐瞒、欺骗,给我们带来了不利的后果。联系协议中第四条差额结算,预先把“乙”字和“0”字写成难以识别的字,为事后的欺诈创造先机,这是有预谋的欺诈。三、陈庆玲自2006年初被迫搬到泾水公寓后,由于思念老家,多次独自出走寻找老家,走出又迷路,多数被儿子他们发现及时追回或报警找回。儿子为了看护本人,没能一天外出工作,给家庭造成很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这种误工损失,从道义上讲嘉兴城投公司理应有所承担。陈如松、陈华玲对补偿协议均不满意,自被迫签约以来,一直联名信访至2014年6月3日终结。陈庆玲认为(2015)嘉南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不公正,明显袒护嘉兴城投公司。嘉兴城投公司盗用石库门图像、孙女人像作广告,弄虚作假走程序搞伪听证,动用二道强制胁迫,协议作假,信访答复搞欺诈,均是事实。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陈庆玲的儿子许敏堃并不是其法定监护人,无权代表陈庆玲,更不能代表陈如松、陈华玲。在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之前,嘉兴城投公司根本没有与三位产权人协商过一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再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也不是陈庆玲私自定的。当初,信访终结后,信访部门指引走司法途径。陈庆玲多次去一审法院立案,后5月12日予以立案。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立案法官定的,后因主体问题,我们撤诉重诉,关于误工赔偿问题也不再提了。2015年11月20日本案重新立案起诉,本想以三位产权人一起联名共同起诉,但陈如松、陈华玲均在外地,且均80多岁,故想以简单的授权委托书一起起诉,但立案同志告知不是直系亲属不能授权委托。这是明显的不公,当初签订协议书,相关人员没经公证授权委托就可以签约,现我们维权,反而不允许委托,明显不公。2016年3月2日我们拿到判决书后,该判决书借口立案不当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公证的。立案案由是经过多轮立案法官和上任法官确认的。至于嘉兴城投公司“盗用我家石库门图像和孙女人像”、“弄虚作假走程序,搞伪听证”、“欺骗市政府搞强制”、“协议作假”、“涉嫌欺诈”等不法行径是作为当时他们乱搞的事实和理由来佐证的。陈国英的证明完全真实,可以通过司法笔迹鉴定,陈华玲、张勇的联系方式也已及时告知。综上,请求:判令支持其最低的诉讼请求,即退还2006年1月4日不应收取的132366.65元差价。

被上诉人辩称

嘉兴城投公司二审答辩称:1、案涉房屋经嘉兴市建设局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嘉兴城投公司依法进行拆迁,故案涉房屋并非陈庆玲所称是不应拆迁的房屋。2、案涉产权调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同时协议签订后,相关的安置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了差价,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陈庆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将本案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嘉兴市建设局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杨家廊下28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就拆迁补偿事宜,××陈庆玲、陈如松、陈华玲与××嘉兴城投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即本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在签订协议时,陈庆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子许敏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其签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陈如松也通过委托方式授权许敏堃办理案涉拆迁事宜,故许敏堃的签约行为共同代表陈庆玲及陈如松。因此,陈庆玲有关许敏堃无权代表其及陈如松签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上陈华玲、张勇(两人系母子)的签名,陈庆玲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子许敏堃的妻子陈国英代签。对此,即使陈华玲、张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鉴于协议签订之后,陈华玲、张勇已按协议缴纳了相应的差价款,并已按协议办理了安置房的产权登记的事实,足以认定陈华玲、张勇事后对协议进行了追认。综上,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补偿价款、安置房源、差价款等拆迁事项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陈庆玲等人理应向嘉兴城投公司支付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之间的差价款。因此,陈庆玲现请求嘉兴城投公司返还其于2006年1月4日按照协议向嘉兴城投公司缴纳的房屋差价款13余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庆玲诉讼中主张的房屋无需拆迁、补偿过低、听证违法、政府相关拆迁决定属于强制胁迫等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陈庆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上诉人陈庆玲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倪勤

代理审判员周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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