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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29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1   阅读: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5民终12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慈湖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金伏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被上诉人金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慈湖管委会上诉请求:金伏玲委托赵必扣办理征迁相关事宜,赵必扣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对金伏玲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保证书》金伏玲不应取得任何补偿。慈湖管委会已经于2011年11月16日向金伏玲支付过渡费3600元,故即使按照规定慈湖管委会应向金伏玲支付过渡费,慈湖管委会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过渡费的义务,无需另行向金伏玲支付过渡费,且对超额支付的过渡费,金伏玲应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金伏玲辩称,保证书是赵必扣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局出具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书对金伏玲没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慈湖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是矛盾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慈湖管委会主张于2012年向金伏玲支付过渡费用是不存在的,因为慈湖管委会提供的征迁表上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且这张表上也没有金伏玲的签字。这个表是征管部门内部制作的,金伏玲没有拿到上面记载的任何钱款。

金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1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必扣与金伏玲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金伏玲、赵必扣二人原位于本市花山区杨家村房屋因“福裕机床”项目需被征迁,金伏玲与赵必扣被分户安置,金伏玲委托赵必扣代为处理其征迁中相关事宜。2011年11月5日,慈湖管委会土地征迁办公室承诺,称金伏玲一人户因住房困难要求现房安置,鉴于目前无现房,承诺在搬家后三个月内调剂现房(限三层、四层),面积给予扩大到70-80平方米。2011年11月21日,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记载,金伏玲可享受的产权调换面积为30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赵必扣向慈湖管委会出具一份保证书,称若金伏玲被安置房屋面积从55平方米扩大到80平方米并系现房,其不再要求高新区提供土地和其他任何补偿,如扩大户型的安置房未开具房号单,保证作废。同年9月18日,赵必扣代金伏玲出具承诺函,称自愿放弃在所在征迁项目拟安置小区安置,因家庭实际困难提前安置在位于本市瑞祥家园小区18栋506室房屋,不再因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征迁项目拟安置小区安置,不再因任何理由要求变更安置房位置、户型。同日,赵必扣代金伏玲领取慈湖管委会发放的一份安置房选房号单,该选号单确定金伏玲安置位于本市瑞祥家园18栋506室房,住房货币化款为**元元,于20日内办理交款拿房手续。因金伏玲未在指定期间内交款,其未实际领取到上述房屋钥匙。2014年8月4日,赵必扣代金伏玲出具承诺函,称自愿放弃在所在征迁项目拟安置小区安置,因家庭实际困难提前安置在位于本市金桥雅苑小区36栋304室房屋,不再因任何理由要求在本征迁项目拟安置小区安置,不再因任何理由要求变更安置房位置、户型。同日,赵必扣代金伏玲领取慈湖管委会发放的一份安置房选房号单,该选号单确定金伏玲安置位于金桥雅苑小区36栋304室房屋,住,住房货币化款为**元014年10月29日,金伏玲领取位于本市花山区金桥雅苑36栋304室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拆迁房屋,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本案中,金伏玲原居住房屋因“福裕机床”项目被征迁,慈湖管委会作为征迁方应支付金伏玲过渡费。慈湖管委会辩称金伏玲已保证不再要求其支付任何补偿,但2012年9月17日保证书系赵必扣以其自己名义而非以金伏玲名义出具,故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金伏玲承担,对慈湖管委会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金伏玲主张适用《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慈湖管委会主张适用《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简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系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补充规定》系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补充规定》规定施行前已公布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因金伏玲户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故其享受过渡费的标准应适用《补偿标准》之规定。《补偿标准》规定,自行过渡费为每人每月200元,过渡期为拆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伏玲户何时被拆迁,考虑到慈湖管委会作为征迁方更利于持有房屋被拆迁时间的证据材料,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伏玲关于自2012年2月起计算过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012年9月18日,赵必扣代金伏玲承诺愿安置在位于本市瑞祥家园小区18栋506室房屋,并代金伏玲领取慈湖管委会发放的选房号单,选号单确定了金伏玲的被安置房屋,并通知金伏玲于20日内办理交款拿房手续。因金伏玲已委托赵必扣代理相关征迁事宜,赵必扣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亦以金伏玲名义实施,故上述行为构成代理行为,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伏玲承担。金伏玲已认可慈湖管委会所安置的房屋却未按照选房号单通知的时间交付房款,致使其未能在2012年10月8日前领取房屋,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慈湖管委会的交付安置房义务于2012年9月18日应视为已履行完毕,其支付金伏玲过渡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8日。综上,慈湖管委会应支付金伏玲过渡费2200元(200×11)。金伏玲关于慈湖管委会逾期交房应双倍计付过渡费的主张,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伏玲过渡费2200元;二、驳回金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金伏玲负担133元,由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慈湖管委会提交的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发放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中,金伏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慈湖管委会应否向金伏玲支付过渡费,若应支付,是否已支付。2012年9月17日,赵必扣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本人赵必扣,若我前妻一人户高新区能给予照顾将安置房面积从原55个平方米扩大到80平方米(扩大户型面积按规定补差房款)并提供现房,本人保证从此后不再上访,不再到高新区提要求,不再要求高新区提供土地和其它任何补偿。”从保证书内容上看,该保证仅是赵必扣个人作出,对金伏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慈湖管委会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金伏玲过渡费不能成立。慈湖管委会提交的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发放表中应发放给金伏玲的相关费用的领款人签字处记载为赵必扣代收,没有金伏玲本人签字。对此,金伏玲否认其委托赵必扣代为领取,也否认收到赵必扣或慈湖管委会交付给其过渡费。此外,慈湖管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伏玲委托赵必扣代为领取过渡费。据此,慈湖管委会主张其已支付金伏玲过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慈湖管委会与赵必扣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慈湖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雍自涛

审判员范秀媛

审判员刘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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