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213民初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8
审理经过
原告王润杰诉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与被告金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及补充协议约定。按约定第三条规定,超过24个月房屋未建成的,则在逾期之月起增加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在12个月内的,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每月附加20%,12个月以上的,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每月附加100%。因此,2015年1月至12月一年被告应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一年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10万元及利息(按现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并约定,超过24个月房屋未建成的,则在逾期之月起增加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在12个月内的,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每月附加20%;12个月以上的,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每月附加100%。因此,2015年1月至12月一年被告应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另查,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费38万元,2012年11月计算到2013年8月,共计10个月,每个月5000元,合计5万元逾期补偿费用,并要求补偿2万元,合计45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3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
再查,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始至2014年12月止拆迁补偿费126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该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金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原、被告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并约定逾期12个月以上的,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每月附加100%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曾在2013年、2015年二次向本院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均得到本院的支持且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润杰自2015年1月至12月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谈建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