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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7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2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1民终7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兰秀、原审被告内蒙古隆元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爱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爱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徐文义,被上诉人冀兰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王琦,原审被告隆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原审被告世纪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鑫亿公司与世纪爱邦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东路8号。冀兰秀于2012年3月14日与鑫亿公司、隆元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冀兰秀所有的位于石东路8号某房屋由上述两公司拆迁,约定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原址回迁,周转期限为24个月。现房屋已进行部分拆迁,2012年9月6日,鑫亿公司与世纪爱邦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鑫亿公司已和世纪爱邦公司解除拆迁合同。2015年4月17日,冀兰秀委托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装修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装修重置价格为56212元,单价为892元每平方米。2015年1月7日,冀兰秀委托内蒙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回迁楼维修改造13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值13户共计为205609元。另查明,鑫亿公司与隆元公司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鑫亿公司将玉泉区石羊桥东路8号现阳光小区地段的房屋拆迁工作委托隆元公司进行动迁拆迁改造。冀兰秀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二、鑫亿公司赔偿冀兰秀各项损失105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冀兰秀请求解除《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隆元公司依照相关法规合法拆迁不承担责任。世纪爱邦公司与鑫亿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鑫亿公司项目部公章由陈科岐掌管并加盖世纪爱邦公司公章,协议约定使用公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世纪爱邦公司承担,另约定陈科岐为鑫亿公司的总经理,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对外发生效力,故世纪爱邦公司不承担责任,鑫亿公司可另案主张权益。鑫亿公司构成违约,故本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解除。鑫亿公司对其房屋进行部分拆除造成的损失,依据鉴定结果外装修损失为15816元(205609元/13户),内装修损失为5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冀兰秀请求判令自2012年3月14日到2014年12月共计33个月房租损失每月1000元,《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周转期为24个月,周转方式为自行周转,但因协议解除,冀兰秀并未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冀兰秀请求依法判令天燃气表损失42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支付原告冀兰秀外装修损失15816元;二、被告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支付原告冀兰秀内装修损失56000元;三、被告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支付原告冀兰秀租房损失每月1000元,共计33000元。四、驳回原告冀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冀兰秀的房屋内外完好无损,根本没被拆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迁进而支持了冀兰秀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鑫亿公司与冀兰秀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该小区部分住户不配合,所以一直没有进行拆除。冀兰秀所出具的《房地产装修估计报告》确定该房屋装修重置价格为56212元,单价每平米892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即使存在装修,也是冀兰秀的个人行为,难道冀兰秀自己装修房屋还需要鑫亿公司支付该费用。二、一审判令鑫亿公司支付冀兰秀外装修损失15816元是错误的。因为该改造项目属于国家投资的惠民工程,改造项目内容包括了外围保温、更换门窗,冀兰秀并未支出任何费用,鑫亿公司无需承担该款项。三、关于租房损失费,涉案小区被拆迁户的过渡费保证金鑫亿公司已经统一交给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拆迁办,由于拆迁工程一直未进行,该款已经由该区石东路办事处已过渡费的形式支付与冀兰秀,因此鑫亿公司无需再给付其租房损失费。

被上诉人辩称

冀兰秀答辩称,鑫亿公司所称房屋并未部分拆除与实际不符,因房屋受损冀兰秀等人经常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上访,迫于无奈政府先行垫付了过渡费、内外装修费,待冀兰秀等人向开发商主张回该款后,予以抵顶。

隆元公司辩称,2011年9月20日,隆元公司与鑫亿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后因鑫亿公司不履行义务,双方解除了委托协议,隆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爱邦公司辩称对鑫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鑫亿公司向本院新出示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张及鑫亿公司向内蒙古宏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鑫亿公司已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及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两次打款共计500万元的事实,称该款是用于支付涉案小区被拆迁人过渡费保证金的,因此鑫亿公司无需再向本案当事人支付租金损失费。冀兰秀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复印件,且汇款人是内蒙古宏炜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鑫亿公司的主张。隆元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爱邦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收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争议焦点中已于阐述。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除对涉案房屋外围装修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冀兰秀请求的内装修损失费、外装修损失费及租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内装修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鑫亿公司未能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冀兰秀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冀兰秀诉称,合同无法履行后,涉案房屋内外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此冀兰秀对涉案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为证明内装修损失费用,冀兰秀在装修后委托内蒙古景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重置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装修重置价值为56212元,单价892元/平方米。鑫亿公司虽辩称涉案房屋未曾拆迁,也没有损毁的事实,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法律规定鑫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冀兰秀出示的评估报告对内装修损失费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鑫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外装修损失费。根据鑫亿公司二审中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本院查证,涉案小区在2015年初进行了老旧小区改造,对整个阳光小区的外围保温及窗户进行了整改,冀兰秀所称的外装修费用损失与事实不符,冀兰秀所出具的《玉泉区石东路街道办事处阳光小区回迁楼维修改造13户工程结算审核书》不能单独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外装修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租金损失费用。二审中,鑫亿公司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单,称500万元的款项就是用于涉案工程被拆迁人的过渡费用保证金,鑫亿公司在支付该款后,无需再行向冀兰秀支付。经查证,内蒙古宏炜商贸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替鑫亿公司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及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账号分两次打入50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款项现仅存16万余元,其余款项均已使用,费用的支出并不涉及到本案冀兰秀,因此鑫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冀兰秀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支出的房屋租金损失,对冀兰秀所诉的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冀兰秀内装修损失费56000元;三、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之日支付冀兰秀租房损失费33000元;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冀兰秀外装修损失费15816元”;

三、解除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冀兰秀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

四、驳回冀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冀兰秀已预交),由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冀兰秀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冀兰秀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国民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韩东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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