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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499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2   阅读:

审理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622民初34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28

审理经过

原告准格尔旗准朔铁路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告孙九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准格尔旗准朔铁路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建明代理)签订了《准格尔旗龙口镇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征收被告位于榆树湾老工矿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征收部门拆除,补偿款合计257647元,结合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项抵顶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32259元,剩余补偿金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搬离征收房屋五日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法先行支付70000元(已追回50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而且在原告的一再催告下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在2015年9月15日原告无奈之下依法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通知书里明确写到,如被告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一周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过期不行使权利,原告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通知后被告方对其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准格尔旗准朔铁路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孙九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2、被告孙九返还原告准格尔旗准朔铁路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向其先行支付的65000元;3、本案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一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付款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先行支付70000元的事实;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方已经提出与被告方解除合同关系。

被告均不认可以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凤辩称: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属于行政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孙九的所有签名和指纹都不是孙九本人的;3、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没有人通知被告;4、对支票存根不认可,银行开户也不是被告本人所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建明代理)签订了《准格尔旗龙口镇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征收被告位于榆树湾老工矿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征收部门拆除,补偿款合计257647元,结合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项抵顶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32259元,剩余补偿金自协议签订后被告搬离征收房屋五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法先行支付70000元(已追回5000元),但被告不仅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而且在原告的一再催告下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义务,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准格尔旗龙口镇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里被征收方的签名和按捺都不是被告孙九本人所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该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该合同的被征收方签名和按捺都不是本人所为,所以该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准格尔旗准朔铁路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孙九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

2、被告孙九返还原告准格尔旗准朔铁路榆树湾老工矿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先行支付的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已预交713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孙九承担;保全费670元(原告已预交670元),由被告孙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建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乃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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