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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2   阅读:

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通民终字第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庆和、李庆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左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庆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庆义授权委托李庆和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民,被上诉人孙岐山委托代理人刘再天,被上诉人包木林委托代理人金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某某小区,被告包木林是实际开发人。2012年5月2日,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与李庆和拆迁的补充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给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住宅二楼西侧一套,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回迁住宅楼西侧二楼更改为东侧一楼和地下室,地上一层、地下一层,此楼与商铺有门相通,窗前7米,东西住宅宽6.8米。一楼按图纸设计有啥给啥的原则包括地下室。拆迁协议中“担保人”字样是原告李庆和后填写的。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包木林已实际交付原告住宅楼一楼东侧89.01平方米,地下室45平方米(未实际测绘),双方不找差价,住宅楼已办理完产权证,地下室无产权证。2014年7月15日,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价认鉴字[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地下室单价1000元/平方米,45平方米的总价值4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与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李庆和拆迁的补充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回迁住宅楼西侧二楼更改为东侧一楼和地下室,地上一层、地下一层。一楼按图纸设计有啥给啥的原则包括地下室。合同中对地下室的面积无约定。现被告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包木林实际交付给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住宅楼一楼东侧89.01平方米(已办理完产权证)和地下室45平方米(未实际测量,无产权证),双方认可不找差价,且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李庆和、李庆义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庆和、李庆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李庆和、李庆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庆和、李庆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依据同一楼层住户的地下室与一楼相对应的事实,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应交付上诉人与其一楼面积相对应的地下室。原审认定所交付地下室面积符合合同约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地下室建筑面积减少所产生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孙岐山作为担保人,其自愿为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进行担保,对该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孙岐山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包木林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一层平面图纸一份,拟证明地上一层与地下一层的面积相同,该图纸系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上诉人;证据二、照片两张,拟证明争议房屋对面的房屋地上一层与地下一层的面积相同,争议房屋所在该栋楼共十六户,其中十五户地上面积与地下面积一致。被上诉人包木林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均无证明力。被上诉人科左中旗国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木林同意被上诉人包木林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未能证明应向上诉人交付的地下一层的准确面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李庆和拆迁的补充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地下室面积符合合同约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地下室建筑面积减少所产生的损失。因在该三份协议中均未对安置住宅的地下室面积进行约定,仅约定按图纸设计进行交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交付地下室面积应与一楼面积对应一致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岐山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上诉人认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担保人”字样系其自行填写,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行为未表示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该项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0元由上诉人李庆和、李庆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永春审判员郭秀琴审判员郑旭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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