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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3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3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民终4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上诉人刘显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丹、被上诉人刘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宇信公司通过呼兰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改造棚户区,取得开发建设呼兰区和平社区5委地块资格。

2007年6月11日呼兰区建设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宇信公司与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迁总面积14000平方米,预计拆迁补偿总额为15000000元,预计拆迁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始至2007年10月21日止。

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7年6月10分别下发的搬迁通知、开会通知各一份,通知被拆迁人于2007年7月2日前搬出。

2007年至2009年间,该地块西侧拆迁完毕,开始建设回迁楼,东侧剩余部分被拆迁人未动迁。后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分离出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

2012年5月31日,宇信公司与刘显君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单位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字盖章。协议中约定刘显君原有房屋砖木结构,原房建筑面积为1326平方米,宇信公司付给刘显君临迁补助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1280.34平方米,合计19205.10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0元×45.66平方米,合计913.20元,进户时一次结算。

2013年底至2014年初,宇信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完工,刘显君已按照合同约定得到了相应的安置房屋及相关费用,但未得到临迁补助费,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

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据双方协议对刘显君的临迁补助费数额进行计算,计费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面积为住宅1280.34平方米及非住宅45.66平方米;18个月内临迁补助费分别为住宅345691.80元及非住宅16437.60元,超出18个月未按约安置按双给付临迁补助费分别为住宅422512.20元及非住宅20090.40元,两年越冬费42000元,总计846732元。刘显君提起诉讼,要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予以给付,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宇信公司为被告,与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答辩中认为刘显君起诉主体有错误,认为应追加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及宇信公司为被告。

刘显君在一审中诉称:刘显君原有房屋位于呼兰区和平路地段,属于呼兰区人民政府拆许字2007第08号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由宇信公司进行宇信名苑小区工程开发建设。2007年6月,呼兰区建设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并由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07年6月10日向刘显君送达了拆迁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营业,并于2007年7月2日前搬出,对逾期不搬者将实施强制拆除。刘显君按照政府要求主动按时搬迁,并在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督促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但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临迁补助费,导致刘显君搬迁后生活无着落。据此事实,刘显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宇信公司连带给付临迁补助费846732元。

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2007年呼兰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对呼兰老城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由宇信公司开发建设呼兰区和平社区5委地块。经呼兰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呼兰区建设局签发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宇信公司委托呼兰区政府房屋拆迁事务所承办房屋拆迁业务。2007年至2009年间该地块西侧拆迁完毕,开始建设回迁楼,东侧由于“钉子户”较多,剩余18户未拆迁。2012年4月,东侧已拆迁居民因不能回迁开始上访。呼兰区政府责成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剩余18户进行拆迁。拆迁后,宇信公司开始建设1号、2号回迁楼,2013年底至2014年初陆续开始进户。临迁补助费由宇信公司给付,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临迁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不了解。拖欠被拆迁人临迁补助费是事实,但欠款主体不是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也仅为受托单位,不是担保单位。宇信公司开发建设宇信名苑小区是依据2007年实施的行政法规进行拆迁的,到2012年又依据新的法律法规重新启动对剩余18户居民的拆迁,拆迁主体是宇信公司,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是接受宇信公司委托拆迁的承办单位,宇信公司才是临迁补助费等拆迁费用的给付主体。

呼兰区政府房屋拆迁事务所辩称:宇信名苑小区动迁户临迁补助费数额是该事务所工作人员侯刚依据“哈尔滨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区政府当年出台的《哈尔滨市呼兰区老城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暂行规定》哈呼建联字(2010)1号文件,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按照实测面积进行的计算。具体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元。超过18个月未能按期安置房屋的,按双倍标准执行。对于一个采暖期内不能进户的被拆迁人,每户每年给付

3000元越冬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委托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进行拆迁,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更名为哈尔滨市呼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后又分离出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被拆迁人刘显君与宇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单位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字盖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刘显君与宇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因临迁补助费给付发生纠纷,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显君有主张临迁补助费的权利。刘显君按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据双方协议计算的临迁补助费846732元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宇信公司是拆迁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与宇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其二单位承担给付义务及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宇信公司给付刘显君临迁补助费846732元;二、驳回刘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7元,由宇信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宇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由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承担相应责任。宇信公司早在2007年开发建设之初,呼兰区政府就指定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为宇信公司提供动迁服务,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协议。可是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在动迁过程中缺乏工作力度,对动迁钉子户缺乏解决办法,以至于2013年后,才将开发地块交付给宇信公司,严重地影响了宇信公司的开发建设,所以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二、动迁户不能按双方约定回迁,不该由宇信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呼兰区政府至今未向宇信公司下达开工许可证,致使宇信公司的开发建设无法正常进行,而开发许可证的下达是政府的行为,宇信公司无法抗拒,所以宇信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刘显君在动迁过程中,抗拒区政府的动迁方案,拒绝拆迁,并通过上访等手段,讹诈了宇信公司的额外补偿。故刘显君在本案的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刘显君无权依据本案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显君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刘显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显君与宇信公司之间是拆迁与被拆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拆迁法律关系而确立,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都是起辅助作用的非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不承担因拆迁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显君与宇信公司之间是拆迁与被拆迁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拆迁法律关系而确立,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都是起辅助作用的非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不承担因拆迁所产生的经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显君与宇信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宇信公司在刘显君将房屋动迁后应当给付刘显君相应的安置房屋的相关费用及临迁补助费,但宇信公司未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给付刘显君相应的临迁补助费,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刘显君与宇信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判决宇信公司给付刘显君临迁补助费8467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宇信公司提出的动迁户不能按双方约定回迁,是因呼兰区政府至今未向宇信公司下达开工许可证,致使宇信公司的开发建设无法正常进行,属于不可抗力,宇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宇信公司提出的刘显君在动迁过程中,拒绝拆迁,并通过上访等手段,讹诈了宇信公司的额外补偿,刘显君在本案的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刘显君无权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因宇信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应直接归委托人承受。本案中,宇信公司与呼兰区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有《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拆迁总面积14000平方米,预计拆迁补偿总额为15000000元,预计拆迁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始至2007年10月21日止。”,且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是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从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分离出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进行房屋拆迁是接受宇信公司的委托,故对宇信公司上诉提出的应由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呼兰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7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松江

审判员安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惟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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