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402民初7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1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超越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于洪福是夫妻关系,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65号3号楼2-1-1楼房是原告与于洪福共有的房产。该楼房于2012年拆迁,2012年3月1日,于洪福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超越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书》约定了补偿内容并约定在原告搬回拆迁安置房之前,被告每个月支付790元的拆迁房屋租赁费。被告支付了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拆迁房屋租赁费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拆迁房屋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生活所迫,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的拆迁房屋租赁费25280元,至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租赁费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超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洪福系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12月28日去世。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65号3号楼2-2-1楼房(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37271号)系原告夫妇2000年购买的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福利房,属于原告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2012年拆迁,2012年3月1日,于洪福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签订了序号为27的《原汽运大修厂厂南职工宿舍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拆迁协议书约定了补偿内容,其中约定了在原告搬回拆迁安置房之前,被告每个月支付拆迁房屋租赁费。2012年9月28日,于金喜(于洪福之子,2013年7月14日去世)领取了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的拆迁房屋租赁费3160元,2013年7月23日,于金喜的妻子朱德英领取了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拆迁房屋租赁费474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拆迁房屋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租赁费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交付前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补偿,应当由被拆迁人领取。原告夫妇所有的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65号3号楼2-2-1楼房被拆迁,原告夫妇作为被拆迁人,依照拆迁协议书享有领取拆迁租赁费的权利。原告丈夫于洪福去世,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仍然需要租赁房屋居住,且原告作为上了年纪的老年人,不仅需要租赁房屋,还需要人照顾,被告应及时地给付原告拆迁房屋租赁费,以保障原告正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州市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拆迁房屋租赁费25280元。
二、2016年3月15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按每月790元计算的拆迁房屋租赁费由原告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