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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61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3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民(行)初字第6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5

审理经过

原告夏其良诉被告上海阳光欧洲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姝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其良的委托代理人秦金华,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其良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季乐九队夏家宅XXX号。2001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动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中隐瞒政策,欺骗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依法拆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阳光公司(原上海阳光欧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5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季乐九队夏家宅XXX号的房屋,被告提供原告户安置房屋两套。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胁迫等方式与其签订协议,被告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同等面积房屋安置等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及重新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其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夏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姚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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