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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04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3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09民初20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15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新生诉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华、褚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底其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就被拆迁房屋沙虹路XXX号的交付及补偿经协商达成补偿方案:由原告先行清空被拆迁房屋,在原告将空房交付拆迁方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方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搬离并将已清空的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方,同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10-5-6-1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安置协议”)及《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以下简称“费用发放表”)。依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费5,016,020.00元,且应于原告搬离被拆迁房屋15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并未在原告搬离被拆迁房屋(2015年9月10日)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安置款,而是在2015年10月10日才将5,016,020.00元补偿安置款交付原告,并一直拒绝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24.03元(以拆迁安置款未依约支付的款项5,016,02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户情况特殊,经过法院调解,于2015年8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户应在签订协议七日内搬离,而原告户一直到2015年9月10日才搬离,所以是原告违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沙虹路XXX号房屋为私房,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丁新生。2010年8月20日被告瑞虹公司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5年8月18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就沙虹路XXX号房屋拆迁事宜达成调解方案。此后,2015年9月10日,丁新生与瑞虹公司就沙虹路XXX号房屋正式签订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根据费用发放表该户的安置补偿款为5,016,02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搬离原址15日内支付。并且在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第十二条、房屋安置协议第十七条中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搬离原址,但是被告并未在原告搬离被拆迁房屋(2015年9月10日)的15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安置款,而是在2015年10月10日才将5,016,020.00元补偿安置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违约金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费用发放表、银行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协议、关于交钥匙拆房通知、费用发放表、法院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瑞虹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沙虹路XXX号房屋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认为在双方达成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之前,双方在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应依据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协议仅是双方达成最终正式安置协议的意向,并非最终达成的安置协议。双方签订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后,签约双方应严格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非居住房屋安置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履行自己的搬离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按时支付安置补偿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安置补偿款,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新生违约金7,52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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