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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8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4   阅读:

审理法院: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724民初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09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臣诉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矿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希仁图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骄、人民陪审员田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凌冶、被告大雁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寻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树臣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出动公安、保安等人员用推土机强行推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雁镇雁北区市场的小门市房。原告夫妻二人均无职业,两个孩子读大学,靠低保及小商店的微弱收入来维持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赔偿因拆迁造成的损失64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雁矿业公司辩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预先交纳诉讼费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法律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设定的义务,原告未交纳诉讼费,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此案,应按撤诉处理。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5月17日被拆除,时至今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求。2006年5月17日,对大雁镇雁北区中央市场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旗政府及大雁镇政府,拆除行为已被政府的文件定性为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被告非拆除的主体,也未实施拆除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原告的房屋在拆除前经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已足额取得评估补偿款10890元,原告主张产权调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648000元,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是漫天要价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王树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运销处福利段段长谷俊峰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运销处福利段于1990年在市场空闲处盖一处商业门市,经营烟酒及其它用品,1991年将该房出售给职工巴彦秋,巴彦秋出售给刘姓夫妻,原告从刘姓夫妻购买上述房屋,即被告拆迁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谷俊峰是被告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登记才能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谷俊峰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2份,以证实在上述报告中陈述大雁矿区雁北区中央市场王树臣的私有房产,能够证明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违反“拆迁房屋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委托评估机构或者向被拆迁人提供至少两处以上评估机构任意选择”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并未向原告释明,故不认可评估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报告是由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真实的委托人是旗、镇政府,被告代政府支付鉴定费,并非实际委托人,旗、镇政府是实际拆迁人,被告使用土地,并支付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报告来看,实际委托人为被告,房屋的评估价值共计10890元,故予以确认。

被告大雁矿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人民政府雁政发〔2006〕36号文件,以证实雁北市场被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拆迁主体是政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巴雁镇人民政府无权确定违章建筑,应由建筑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告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有权行政复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有该项程序,按上述文件精神,原告可享受楼号或估价补偿,但被告未向原告释明回迁的事宜,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公示表及雁北中央市场房屋拆迁补助明细表各1份,以证实被告公示诉争房产的评估值,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支取补偿款1089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向原告释明,评估报告于2006年5月1日出具,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才领取补偿款,能够证明原告不情愿领取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已领取房屋补偿款,即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已进行补偿,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因采煤沉陷区规划建设用地占用大雁镇雁北区中央市场的地段,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于2006年5月1日委托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使用的位于大雁镇雁北区中央市场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房屋无所有权证,评估价值共计10890元,并于2006年5月公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及雁北中央市场房屋拆迁补助明细表,原告于2012年4月6日领取补偿款10890元。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雁镇人民政府雁政发〔2006〕36号文件中陈述“巴雁镇雁北中央市场是雁北区综合市场(雁北区市场土地使用权属矿业集团),原市场摊位是由大雁矿业集团投资兴建的,后转租个体工商户手中,个体工商户后将租赁摊位私自扩建成房屋,属无证无照建筑,雁北中央市场拆除私建房屋属于私建违章建筑或已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无任何建筑手续。采煤深陷区规划建设用地需占用该地段,为保证房主不受经济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对拆除房屋进行了总体评估作价(评估考虑房主的营业性质、房屋结构、装修、设施情况),依据评估结果对用户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因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补偿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签订内容为领取房屋补偿款即结束纠纷,双方不得反悔的协议,说明双方已对房屋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达成有关调换房屋的协议,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造成的损失648000元及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交纳诉讼费,法院应按撤诉处理,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5月17日被拆除,时至今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原告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批准,且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树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王树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希仁图雅

审判员敖骄

人民陪审员田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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