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303民初18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4
审理经过
原告康晓明与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康晓明起诉称,2010年底,根据市整体规划要求,团结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经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达成了团结村(试验田)村民户拆迁改造建设协议。2011年4月,被告又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被拆迁房屋甲方(即被告)在原地返还217.84㎡,乙方自行过渡,过渡费从签约之日起计算,每月每平方米6元。甲方(被告)30个月内未履行房屋置换,未按时支付补偿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按照协议选定了1号楼(南楼)6层中户和8层中户二套房为置换房。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如期交付安置房。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拆迁安置协议逾期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过渡费增加到每月8元∕㎡,过渡期暂定为一年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若18个月过渡期结束后仍未交付房屋,则过渡费每月按20元∕㎡支付,直至交房为止。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第三人对两份协议进行了鉴证。但被告将过渡费只支付到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安置房,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2、支付所欠过渡费;3、承担违约金20959.20元。
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表示愿意在短期内交付安置房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过渡费。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理由为补充协议将过渡费由原来每平米6元提高至20元,前提就是因为逾期而进行的重新约定,补充协议本身具有违约补偿性质,故不再承担违约金;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原告康晓明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试验田村民户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就拆迁有关安置补偿事宜等进行了约定。经审查,上述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二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支付过渡费。
本院认为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而签订的,双方根据工程进展等情况将过渡费由原来的每月6元∕㎡增加至8元∕㎡,并约定若18个月过渡期结束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则过渡费每月按20元∕㎡计算支付至交房止。由此可以看出,此约定的过渡费内容涵盖违约金,具备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且该补充协议本身是因违约而签订的。故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显失公平,且不符合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康晓明位于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拆迁安置房1号楼(南楼)6层中户和8层中户二套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协议约定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支付原告康晓明拆迁过渡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
三、驳回原告康晓明对第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康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0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铁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