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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14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114民初11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02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金建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被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联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齐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办证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6日,原告金建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过渡金5,217.08元(77.29平方米×2.5元/平方米/月×27个月)。2016年10月13日,原告金建华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房屋委托被告拆迁改造,还建楼层为三楼住宅一套,还建面积90-10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还建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被告不得收取费用;第三条约定还建住房标准之一即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因被告逾期未交付还建房屋等违约行为,原告于2008年1月对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现被告虽已履行交付还建房屋等义务,但上述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拖延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齐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办证费用,但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还建部分的办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接收还建房屋后,拒不向被告支付超出还建面积的购房款和相应的办证费用,故没有办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齐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建华向反诉原告齐联公司支付超出还建面积购房款39,116.8元(30.56平方米×1,280元/平方米);2、判令反诉被告金建华承担超出还建面积30.56平方米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费用;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6年9月26日,齐联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建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为77.29平方米,实际还建香格华府**号房屋面积为107.85平方米,超出应还建面积30.56平方米。齐联公司多次通知金建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要求其支付超出拆迁面积购房款及承担超出还建面积部分的办证费用,但金建华拒不同意。

反诉被告金建华辩称,超出还建面积为30.56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的办证费用我方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争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5月8日,金建华(甲方)与齐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号房屋委托乙方拆迁改造,面积为77.29平方米,两证以乙方出具收条为凭;乙方按甲方产权面积给予2.5元/平方米/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过渡金,时间为十二个月,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还建三楼住房一套,南北朝向;除还建给甲方的产权外,超出部分面积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定于2007年11月前交房,如到期未能交付,乙方负责在甲方原址上还建建筑面积77.29平方米房屋一套;乙方保证还建给甲方建筑面积,如还建面积有增减,由甲乙双方按当时的房屋售价标准多退少补(售价1,280元/平方米,逢5优惠1平方米,最多不超过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金建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齐联公司拆除。2007年9月7日,香格华府项目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金建华与齐联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金建华请求判令齐联公司交付还建房屋并按1,280元/平方米售价对面积差异部分结算,齐联公司支付过渡费以及违约金。同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8)蔡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齐联公司于“香格华府”建筑的备案证办理后十五日内交付**号还建房给金建华(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的登记为准);二、房屋面积差价按拆迁合同约定的优惠三个平方米后,其余超出拆迁面积部分按1,280元/平方米计算(原拆迁面积为77.29平方米),面积差价款由金建华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给付齐联公司;三、房屋过渡金按原告产权面积以2.5元/平方米/月计算,由齐联公司支付金建华至交房之日止。2008年11月18日,金建华向齐联公司交付2.7万元房屋面积差价款。2009年1月25日,齐联公司将香格华府**号房屋交付给金建华。2011年3月18日,香格华府工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11月2日,香格华府**室已完成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取得《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建华与齐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齐联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且齐联公司同意协助金建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相应的办证费用,金建华同意承担超出还建面积部分的办证费用,故还建面积77.29平方米部分的办证费用应由齐联公司承担,超出还建面积30.56平方米部分的办证费用应由金建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香格华府**室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金建华名下;

二、被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项面积77.29平方米部分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金建华承担本判决第一项面积超出还建面积30.56平方米部分的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费用。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市齐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反诉被告金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靖

人民陪审员闵娇

人民陪审员陈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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