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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初字第4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梨民初字第4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14

审理经过

原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诉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梨树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立国、闫庆富、恒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贵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梨树区政府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恒发公司因开发建设梨树区鑫泰家园,与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恒发公司未能在动迁结束后按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费。经梨树区政府多次催收,恒发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梨树区政府诉讼请求:恒发公司立即给付拆迁补偿款33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发公司辩称,对原告梨树区政府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梨树区政府主张的利息,因为我公司开发的项目属于梨树区的招商引资项目,当时政府答应的许多的优惠政策均未能兑现,造成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所以未能按照协议如期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恒发公司在开发建设梨树区鑫泰家园时,与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拆迁补偿方式,甲方(恒发公司)按区政府常务会议的精神以货币方式补偿;二、拆迁补偿金额,根据鸡西市一民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梨树区兽医站房屋评估结果。总面积175.60M2,评估价款为281000.00元,按拆迁补偿办法,上浮20%补偿,补偿梨树兽医站拆迁补偿费337000.00元;三、价款支付方式。甲方动迁结束后将产权价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协议签订后,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作为合同乙方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发公司在动迁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费337000.00元。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依附于梨树区梨树乡政府,后因梨树乡撤销,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畜牧医综合服务站的权利义务均由梨树区政府承接。梨树区政府与恒发公司对动迁工作的完成时间为2009年5月份均无异议。梨树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向恒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恒发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但恒发公司至今未给付拆迁补偿款。为此,梨树区政府诉讼请求:由恒发公司给付梨树区政府拆迁补偿款33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421.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催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说明、利息计算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区政府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合法有效,梨树区政府与恒发公司均应依约履行。现恒发公司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梨树区政府诉讼请求恒发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33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梨树区政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恒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梨树区政府经济损失,故梨树区政府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计算利息数额为131421.76元(计息起止时间从2009年5月动迁结束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恒发公司对梨树区政府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发公司以梨树区政府未按约定给予项目优惠政策的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将梨树区政府对该项目的优惠政策在另案中一并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33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421.7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326.3元,减半收取4163.15元,由被告穆棱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珂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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