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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55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5   阅读:

审理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遵民初字第0555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0

审理经过

原告米宏、王秀英、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与被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宏(亦为王秀英、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在我村搞联合开发,当时村、镇、市政府和被告研究决定,给我村原常住人口因拆迁补偿每人伍万元人民币。虽然我的楼房早已入住,可差原告的补偿款迟迟未给。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在市政府重视下,在2014年5月由市拆迁办、遵化镇政府、双园村干部和我村未得到补偿款的村民一起在遵化镇政府召开了一次因拆迁遗留问题协调会。当时被告答应2014年6月底给予答复。可如今没有回音。后经原告多次找镇政府,镇领导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告诉我们按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因联合开发应给付的的每人5万元补偿款,合计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五原告中只有王秀英符合领取5万元安置补偿款的条件,其余四原告均属非农业人口,无权要求领取补偿款,根据拆迁安置细则,原告已获得安置房260平米,扣除应安置的245.8平方米,有14.2平方米应向被告方支付找价款28400元,因此原告方应获得补偿款21600元,此款因原告拒绝支领,被告已将该款打入遵化镇财政所指定账户内,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补偿款。如果原告认为应当获得每人5万元的补偿款,应在2007年4月12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至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五原告是否符合享受每人5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人员范围;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每人5万元补偿款,共计25万元。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2006年遵化市政府制定了每人给付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07年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向市政府报双园村在册人口353人,其中323人为农业户口,30人为非农业户口。五原告都在353人的人员范围内。2014年城关镇镇政府把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叫到城关镇镇政府进行调解,当时李军答应给解决,之后李军没有解决此事。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加盖“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遵化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据1份。内容为:“遵化市人民法院:根据2006年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化镇双元村村委会签定的平改协议,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双元村村民每人伍万元平改综合补偿款。村民米宏、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王秀英至今未得到伍万补偿款。经遵化镇、双元村与开发商多次协调未能有效解决。现村民米宏、王洪卫、王俊杰、米晓菊、王秀英要求依法起诉,望贵院给予立案受理,遵化镇双元村委会(并加盖印章),同意,遵化镇人民政府(并加盖印章)”。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证明是村委会和镇政府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要求立案的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起诉,该证明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是合法的。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被告主张:2006年12月16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6第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按照该公告,补偿的标准为按双园村现有农业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偿5万元生活保障金。2007年4月12日,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发布了第2号拆迁公告,并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细则,特别补充了享受5万元拆迁综合补偿款的人员标准,是享受双园村年终分红且列入本次平改范围内的村民,因此自2007年4月12日起,作为原告的米宏、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就已经知道自己不在应得5万元补偿款人员范围内。四原告应在2009年4月11日之前提起诉讼。四原告并未就自己应得补偿款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6日,以米宏之名已与被告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原告是认可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补偿款,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6号复印件1份。

2、《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关于“遵化镇双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遵政拆告字(2007)002号复印件1份。

3、《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复印件1份。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甲方为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遵化镇双园村村民(居民)米宏。

证据1-4用于证明: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五原告中除王秀英享受安置补偿款5万元待遇,其余四原告不享受每人5万元的补偿款待遇。

对证据1-4,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上写着每人应给5万元。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五原告均属于353人范围内,故应享受补偿范围。原告房基地所占位置属于国有土地,并不是双园村的集体土地。我们单位是唐山市长途传输局,经单位征收,在米宏退休后单位就把这房子卖给米宏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加盖“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双元村于2007年4月份开始正式启动平改。据了解当时村委会上报现有住宅85户,人口353人。其中在册农业人口323人。座地非农业人口30人。按‘双元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米宏家非农业人口有:米宏、米晓菊、王红卫、王岩。农业户有:王秀英,都在计划之内。特此证明。双元村村委会,2016年1月22日”。原告称王岩是王俊杰的曾用名。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证据双园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2007年拆迁公告后,当时由双园村委会、被告方和市拆迁办组成了专门的工作组,挨家挨户入户走访调查,确认应该补偿的人员,凡是列入补偿范围的人员均给予了足额补偿,分文不欠,而村委会的证明却声称米宏、米晓菊、王洪卫、王岩都在计划内是根本不属实的,因此该证明不真实。

2、加盖“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王秀英,女,194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她与米宏是夫妻关系。米晓菊是米宏二女儿,他们是亲父女关系。王洪卫是米宏的二女婿,是米晓菊的丈夫,和米宏是父婿关系。王俊杰是米宏的长外孙,他和米宏是外公和外孙子关系。特此证明,双元村村委会(加盖印章),2015年12月7日”。

3、米晓菊、王洪卫、王秀英、王俊杰户口本登记页复印件1组。

对证据2-3,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被告主张:补偿人员的范围是按双园村现有农业人口,而且是列入本次平改范围内,享受双园村年终分红的村民,除王秀英外,其余四原告均属于非农业人口,不在补偿范围内。

就第三项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加盖“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双元村于2007年4月份开始正式启动房改。根据按开发商《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园村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对双园村实施城中城改造。当时开发商具有《双园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对全村在册农业人口和座地户非农业人口共353人,每人补偿5万元,其中宅院占地面积在0.45亩以上每户在补偿两万元,外迁户不享受。所以根据开发商的实施方案和安置细则,我们一村在册农业人口和坐地户非农业人口拆迁户都应得到补偿。至今还有部分村民及坐地户非农业人口没有得到补偿。特此证明”。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明没有日期,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就第三项审理焦点,被告未进行其它陈述。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内容为:“双园村位于遵化市路北街道办文化广场北侧,全村地域总面积4.6255公顷均为住宅、简易门市建设用地。双园村共有85户353口人(在册农业人口323人,村内外来户、非农业人口30人),村内原有房屋规划混乱,房屋较为破旧。为提高城市品位,改善村民居住条件,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园村村委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遵化镇党委研究同意,报请遵化市政府批准后,制定双园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村民住户

对于村民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采取门市商业楼补偿、房屋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一、拆迁补偿

(一)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双园村商业楼(含公摊面积)10000平方米,该商业楼由村委会集体对外出租。租金用于补贴村民的生活费用。

(二)按照旧房建筑面积“拆一补一”原则给予房屋产权调换。

1、主房屋无论好坏,按全面积计算,不找差价。

2、门房及附属房面积安置要求:

①檐高2.7米以上;②水泥地面以上;③有吊顶;④墙面落地白;⑤门窗齐全。按全面积计算。

(三)对全村在册农业人口共323人每人补偿5万元拆迁安置综合补偿费。

(四)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5000元进行补偿(过渡时间暂定一年)。

二、拆迁安置

根据双园村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并考虑村民原住房面积大小不同,本着照顾多数的原则,安置楼房建筑面积以140平方米为标准。村民原房屋面积和安置楼房面积之差以货币的形式对找差价:

①村民原房屋面积少于安置楼房面积,村民按照每年方米1000元价格补偿给开发商,村民安置楼房面积多于14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部分,村民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补偿给开发商;②村民原房屋面积多于安置楼房面积,开发商按每年方米2000元补偿给村民。

第二部分外来户

对于在双园村范围内居住的非农业人口均属于外来户,对于外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形式分为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

一、实物补偿

同村民住户补偿(第一部分)条款一中第(二)第中1、2两项和条款二拆迁安置执行。

二、货币补偿

1、如居民不同意条款一、实物补偿方案,可按照国家标准,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按市场价格,对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统一评估。评多少补多少。

2、按照应置换的楼房建筑面积(以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一次性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物补偿的住户需回迁的,每户给予5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村民住户已补偿,此款不存在,每户最多补5000元)

第三部分补偿安置资金

按照以上补偿方案计算,村民及非农业外来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约为1000万元。

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007年4月5日”。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遵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6号,部分内容为:“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遵化市人民政府2006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具体建设项目:1号地遵化镇双园村平房改造工……五、建筑物补偿标准:拆一平方米旧建筑物,补偿一平方米新建楼房。六、其它补偿:按双园村现有农业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偿5万元生活保障金。七、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月30日之内,到市国土局办理。特此公告,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2007年4月12日,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遵化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关于“遵化镇双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遵政拆告字(2007)002号公告。2011年12月16日,甲方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遵化镇双园村村民米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部分内容为:“一、拆迁补偿安置原则及款项(一)、遵化镇双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按“拆一补一”,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由甲方给乙方每人5万元拆迁综合补偿款(享受拆迁综合补偿款人员条件,按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规定执行)。(二)根据双园村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并考虑村民原住房面积大小不同,本着照顾多数的原则,安置楼房建筑面积以140平方米为标准。乙方原房屋面积和安置楼房面积之差以货币的形式对找差价:1、乙方原房屋面积少于安置楼房面积,乙方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补偿给甲方;乙方安置楼房面积多于14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部分,乙方应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补偿给甲方。以上款项均由甲方在乙方所得拆迁综合补偿款中扣除;2、乙方原房屋面积多于安置楼房面积,甲方按每平方米2000元补偿给乙方……三、原房屋与安置楼房调换价格计算标准(一)、乙方原房屋面积即应安置面积245.8平方米,少于安置楼房面积14.2平方米,乙方补给甲方14.2平方米╳(2000元)=28400元……具体安置楼房面积以规划设计为准。面积之差以货币形式对找差价……六、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拆迁综合补偿款和拆迁过渡安置费及时到位。(二)、乙方领取拆迁综合补偿款和拆迁过渡安置费后,要在约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到期不拆除的,视为放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市政府拆迁办存档一份,均同等有效。甲方: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遵化镇双园村村民(居民)米宏,2011年12月16日”。拆迁补偿安置细则部分内容为:“……二、享受双园村年终分红且列入本次平改范围内的村民,每人发放5万元的拆迁综合补偿款……”。另查,米宏、王秀英系夫妻关系,米晓菊系米宏之女,米晓菊与王洪卫是夫妻关系,育有儿子王俊杰。米宏、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系非农业户口,不享受年终分红,王秀英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甲方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米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甲方给乙方每人5万元拆迁综合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享受拆迁综合补偿款人员条件,按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规定执行。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享受双园村年终分红且列入本次平改范围内的村民,每人发放5万元的拆迁综合补偿款”。根据《遵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6号“按双园村现有农业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偿5万元生活保障金”的政策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全村在册农业人口共323人每人补偿5万元拆迁安置综合补偿费”的规定,确定每人5万元拆迁安置综合补偿费是对全村农业人口进行补偿。因米宏、米晓菊、王红卫、王俊杰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亦称非农业人口不享受年终分红,故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规定,不属于应给付每人5万元拆迁综合补偿款人员范围。因王秀英系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农业人口,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细则》、《遵化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6号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双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享受5万元的拆迁综合补偿款。因安置楼房面积多于原房屋面积14.2平方米而产生差价款28400元,根据甲方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米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差价款应在乙方所得拆迁综合补偿款中扣除,即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王秀英拆迁综合补偿款为21600元。庭审中,被告虽称已将21600元补偿款交给遵化镇人民政府,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因拆迁综合补偿款事宜经遵化市遵化镇人民政府、遵化市遵化镇双元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多次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案件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英拆迁综合补偿款21600元。

二、驳回原告米宏、王秀英、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米宏、王秀英、米晓菊、王洪卫、王俊杰负担2307元,由被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遵化市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力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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