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同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881民初4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8
审理经过
原告丁胜茂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胜茂诉称,原告自有位于同江市乡企局住宅楼西侧楼房(电业卫生所),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1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经结算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将育才书香苑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回迁给原告。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办理产权过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剩余面积的房款116911元;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回迁安置结算单。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回迁安置明细表注明被告欠原告剩余面积的房款116911元。
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及回迁安置结算单。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自有房屋位于被告所开发的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所有。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剩余面积的房款11691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置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小区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剩余面积的房款116911元有回迁安置明细表在卷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唤未到庭,双方如账目未结清,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丁胜茂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8号楼内商服07室、11号楼内商服03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税、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剩余面积的房款116911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