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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49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16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04民初74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20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国宾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宾、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临时补偿款84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2014年3月至7月临时补偿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补助费30个月,每月600元,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超过30个月按2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回迁时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过渡补助费至竣工验收备案时,即2014年3月至7月,每月1200元总计为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被告已将向原告发放过渡期补助费至2014年2月份。关于园区内供水问题的情况。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开栓供应正式水,2013年7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正式批准开栓,并向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供应正式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天气寒冷,且实际入住的住户较少,导致园区内自来水管道中的自来水无法循环起来,出现了2次自来水主管道上冻的情况,导致短期内供水不畅。每次出现自来水管道上冻的情况时,物业公司都及时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进行紧急抢修,在供水不畅期间,物业公司在每栋楼的地下室都开放了免费取水点,因此水管上冻问题基本没有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1#1-16-2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订立后,被告即组织开发建设,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2月(含单倍、双倍)。原告接收房屋后,正值冬季,自来水管道发生两次冻裂,导致维修期间断断续续供水,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即东方银座中心城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

还查明,原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小区业主曾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宣判后部分业主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非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过渡期补助发放明细、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而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31日。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2月,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600元/月×2=1200元)。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于2015年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2年,故原告的诉讼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朱国宾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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